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更名吳孟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已更名吳孟達)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已更名吳孟達)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88年2月1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應於同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嗣因於假釋期間之88年6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被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10月13日,於89年4月12日入監,9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貪圖可分得公司紅利,雖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虛設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受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請,先後於民國91年4月8日起擔任址設於臺北市○○路○○○巷○弄○號鑫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91年8月30日起擔任址設於臺北市○○街129之1號材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材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開不詳姓名籍成年男子,則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1年11月間起至92年4月間止,明知鑫詮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虛偽填製鑫詮公司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5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9萬5,000元與忠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忠豪公司)等營業人以充作進項憑證,幫助忠豪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29萬4,750元(銷項公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於91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虛偽填製材豐公司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57紙,金額合計25,0
9萬4372元與亮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金公司)等營業人用以充作進項憑證,該等營業人則將其中54紙,金額共計24,70萬3,372元,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亮金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23萬5,170元(銷項公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更名吳孟達)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鑫詮公司案卷影本與鑫詮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1份。(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材豐公司案卷影本與材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有關之進、銷項與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共5份。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犯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又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亦為其所是認,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其刑;復因其係幫助犯,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為幫助他人犯罪,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及一再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