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先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評定合格,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屆滿。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臺中縣○里鄉○○路○○巷五六之二號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每日約施用一次至五次不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五六之二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可稽。又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先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評定合格,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屆滿。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科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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