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國彥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開車停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燈桿前休息,見 王懷忠 騎乘機車摔倒於快車道,乃上前欲扶持其離開現場,其拒絕並誣賴係遭再審聲請人撞到,嗣並與再審聲請人商量幫其取得強制保險理賠,再審聲請人見其年老可憐,不計其失言而應允,雖警詢筆錄內容均非事實,惟為幫王懷忠取得保險理賠,再審聲請人遂違背真意簽名。
㈡再審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45
號偵訊中仍為有利於王懷忠之陳述,嗣經再審聲請人反省覺悟而對王懷忠提出反訴之告訴,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誣告案偵訊中說出實情(見證一、二),再審聲請人於96年4月18日偵訊中,已向檢察官聲請撤回反訴之告訴(見證三、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遂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27416號起訴書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公訴(見證五),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違,其提起公訴自屬違法,又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0號判決以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見證六),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違,判決違背法令。
㈢再審聲請人對王懷忠所提之誣告告訴,因王懷忠已於101年
4月27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9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證七),王懷忠於前揭傷害案誣告再審聲請人,經再審聲請人對王懷忠提出反訴告訴,此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
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王懷忠業已死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諸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
3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因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經本院以99年
度上更㈠字第3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觀諸該判決之內容,係認再審聲請人有於95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段,由平鎮往龍潭南向距第1373號路燈桿約5.8公尺處,與王懷忠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王懷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再審聲請人明知與王懷忠有發生交通事故,竟於王懷忠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為卸免其刑事責任,意圖使王懷忠受刑事處分,虛構王懷忠本係倒在快車道上,其向前扶持遭拒絕,王懷忠竟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涉有誣告罪嫌,於95年10月26日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以「刑事補充答辯兼反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王懷忠涉犯誣告罪嫌,並依憑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自承有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證人王懷忠、 林憲聖 、 林家旭 、 劉居政 於偵查、審理之證言,及 敏盛 綜合醫院龍潭分院95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及車禍發生後再審聲請人所駕自小客車及王懷忠所騎乘機車之碰撞痕跡、停留位置、刮地痕、散落物等相關跡證,且審酌再審聲請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20日確定,為其認定依據,復說明再審聲請人所辯係王懷忠騎車自行滑倒,王懷忠為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要求其配合承認為肇事人之辯詞不足採,已將判斷所得心證之依據,詳載於理由中,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㈡再審聲請人對王懷忠所提之誣告告訴,因王懷忠已於101年
4月27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9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誣告案偵訊中,再審聲請人僅一再空言辯稱係出於誠意為幫王懷忠取得強制保險理賠,始違背真意承認有與王懷忠發生碰撞云云,然王懷忠始終供稱確係遭再審聲請人撞倒等語,警員證人林憲聖、劉居政亦分別證稱於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再審聲請人有表示撞到王懷忠,現場王懷忠機車倒在再審聲請人汽車前方,王懷忠倒在地上,汽車左前方有受損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又王懷忠因上開交通事故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酌再審聲請人之辯解前後迥然不同,難以憑採,並參酌王懷忠、林憲聖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判決對再審聲請人判處拘役40日,減為20日確定,據上,前揭證據,均明顯不足認定王懷忠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嫌;又本案係因再審聲請人反於真實對王懷忠提出誣告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除對王懷忠予以不起訴處分外,另自動檢舉簽辦以96年度偵字第27416號起訴書起訴再審聲請人誣告罪嫌,王懷忠並未對再審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是縱王懷忠已於101年4月27日死亡,惟王懷忠並未因誣告罪而遭判刑確定,而再審聲請人就此提出替代之證明資料,既未達等同有罪確定判決證明程度,自不生「替代」可言,且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