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09號原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被告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照明燈具1批,並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採購契約1份(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兩造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8頁)。是依兩造之書面合意,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之董事長為潘興華,惟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限期命改選董、監事,被告未遵期改選,故於改選期限屆至之105年11月30日全體董、監事均當然解任,現無董事代表被告等情,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至16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46頁)。足見被告無訴訟能力,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嗣經原告具狀聲請選任潘興華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3日裁准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並已合法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750元,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嗣於本院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87萬5000元(加計稅金後為91萬8750元),向原告訂購照明燈具1批,兩造並於103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後,原告乃依約完成交貨,並於103年11月13日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詎料被告迭經催告均未置理,迄今仍未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7至1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8750元,及自105年8月25日(支付命令係於105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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