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抗告人 陳國彥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陳國彥因誣告案件,對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三日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0號確定判決,引據原裁定理由㈠至㈢所載資料,主張抗告人對 王懷忠 所提誣告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王懷忠已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經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誣告罪刑,係以抗告人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段平鎮00000000000號路燈桿約五.八公尺處,與被害人王懷忠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懷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抗告人為混賴其刑事責任,竟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於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以「刑事補充答辯兼反訴狀」虛構王懷忠本即倒在快車道上,其係向前扶持遭拒而為王懷忠反控過失傷害,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王懷忠涉犯誣告罪嫌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證詳載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俱屬無違,而本案係因抗告人對王懷忠提出之誣告告訴,經檢察官查明其實後,除對王懷忠為不起訴處分(即該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外,另自動檢舉簽辦起訴抗告人誣告罪嫌,王懷忠並未對抗告人提出誣告告訴,亦無因犯誣告罪遭判刑確定,縱王懷忠業於前揭日期死亡,因抗告人就此提出替代之證明資料,未達等同有罪確定判決證明程度,欠缺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情。已記明抗告人並未提出王懷忠因犯本案誣告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之判斷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執所辯各節並檢附相關偵審筆錄,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斟酌、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或以抗告人已具狀撤回誣告案,檢察官猶違法起訴,原審法院並為實體判決,顯然違法等,與再審無關事項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智雄法官李英勇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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