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宙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宙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宙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導致情緒不穩定,其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叫囂,並推倒照服員 黃冠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右側塑膠殼破裂,黃冠瑋聽聞聲響乃外出查看,並至長春街54號前詢問係何人所為,林宙震見狀遂自其住處衝出並辱罵黃冠瑋(毀損、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黃冠瑋遂通報警方前來處理上開糾紛。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 林奕宏 、 吳宣平 據報抵達現場,並向林宙震詢問其是否有推倒上開機車等情,詎林宙震明知林奕宏、吳宣平等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先以「拿槍啊,有本事就拿槍啊,幹你娘,你是算三小,幹」等語辱罵林奕宏、吳宣平,復出拳攻擊吳宣平之臉部並用口咬吳宣平之胸部,而以上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致吳宣平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子挫傷及鼻出血、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咬傷之傷害;警方遂逮捕林宙震,惟林宙震於逮捕過程中仍持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奕宏、吳宣平(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吳宣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宙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宣平、證人黃冠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方製作之「林宙震妨害公務案譯文」、告訴人吳宣平傷勢照片、現場蒐證之畫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正反面影本、現場蒐證之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宙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林奕宏、吳宣平先後辱罵之行為,空間緊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公務員執行公務時遭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分別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奕宏、吳宣平,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對警員吳宣平施暴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行為,因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應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情緒不穩無故推倒證人黃冠瑋之機車在先,於執行勤務之員警現場處理之際,竟對警員口出穢言並出拳攻擊及以口咬傷警員,造成警員吳宣平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子挫傷及鼻出血、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咬傷等傷害,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