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林 李碧玉 」應更正為「 林李玉碧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彭文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罪、妨害自由罪、公共危險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⑵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李玉碧,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⑶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程度;⑷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⑸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警卷所附臺中市 霧峰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10號被告彭文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日下午4時許,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52巷口時,因懷疑遭該處聊天之街坊鄰居指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朝 林李碧玉 辱罵:「幹」、「幹你娘」、「幹你老母」及「你娘是怎麼生妳的」等語後,經林李碧玉質問後,另心生不滿,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推打林李碧玉致林李碧玉不慎倒地,因而造成林李碧玉受有左耳挫傷併耳膜出血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李碧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彭文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林李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㈣案發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為前開2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