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宇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密錄器壹個(含電池壹個、記憶卡壹張)、鋼刷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宇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之犯意,於(一)民國105年11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艾可 先生」餐廳內,以其所有之密錄器隱藏於鋼刷內為偽裝,再將之放置在該餐廳廁所內,鏡頭朝向馬桶,竊錄使用該廁所之不特定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有陳○薇及其他人如廁情形遭竊錄。(二)同日16時10分許,將上開密錄器、鋼刷攜至臺中市○區○○街○○號「木衛二世界茶館」,仍將密錄器隱藏於鋼刷內、放置在茶館廁所內,鏡頭朝向馬桶,竊錄使用該廁所之不特定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有劉○姬如廁情形遭竊錄。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劉○姬如廁後察覺有異,發現鋼刷中藏有密錄器,賴冠宇見事跡敗露,上前欲強行取走密錄器,經劉○姬之夫及店員制止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扣得密錄器1個(含電池1個、記憶卡1張)、鋼刷1把,經檢視記憶卡所存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薇、劉○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核與⑴證人陳○薇於警詢指訴其為遭竊錄畫面中之人其中1位等情(見警卷第12至13頁);⑵證人劉○姬於警詢指訴其發現密錄器過程及其為遭竊錄畫面中之人等情(見警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在「艾可先生」餐廳廁所竊錄檔案翻拍相片25張(見警卷第31至41頁、第43至44頁)、「艾可先生」餐廳廁所相片4張(見警卷第45至47頁);⑵在「木衛二世界茶館」廁所竊錄檔案翻拍相片5張(見警卷第26至28頁)、「木衛二世界茶館」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片2張(見警卷第42頁)、「木衛二世界茶館」廁所相片2張(見警卷第30頁)附卷可稽,又員警到場扣得密錄器1個(含電池1個、記憶卡1張)、鋼刷1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參照)。被告無故以鋼刷遮蔽密錄器之方式,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⑴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非智慮淺薄之人,為滿足私慾而竊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權;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所施行竊錄時間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密錄器1個(含電池1個)、鋼刷1把,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其所有(見警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記憶卡1張,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