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菲(原名:葉葳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288號被告葉葳涵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葳涵依其等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海郵局(下稱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5年8月8日,撥打電話予 方明義 ,佯稱係方明義小舅子,因缺錢急用,欲借錢周轉云云,使方明義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前往臺中巿后里區甲后路193號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新海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方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葳涵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年8月初搬家,搬家時不知將伊之新海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放到哪裡去不見了,密碼是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後來警察通知伊才知道遺失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方明義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新海
郵局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新海郵局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郵局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遭人詐騙後,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未能提出其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尚屬有疑;又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上,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於字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置放一起,實非無疑。再者,被告就上開帳戶密碼既已牢記在心,於本署偵查中亦能輕易應答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字條上?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其所辯,要與常理有悖。復以,依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觀之,可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跨行將款項提領而出,詐欺集團倘知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失竊或遺失之物,亦無可能在該帳戶隨時遭掛失凍結提款之情況下用為詐財匯款之工具,而甘冒贓款無法提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憑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告訴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領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1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