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隆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之時、地、方法補充為「於民國105年5月7日,在臺中市東區練武路租屋處,以燒烤方式」,並補充證據:被告張隆茂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被告張隆茂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隆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47號、88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釋放後之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尚武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騎乘三輪腳踏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44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張隆茂於警詢及本│坦承扣案物品為伊所有,惟辯│││署偵查中之供述│稱:伊最後1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5月5日早上6、││││7點,在臺中市東區尚武路16││││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吸││││食云云。│├─┼──────────┼─────────────┤│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1、被告於105年5月9日下午│││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尿│││、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液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證明扣案之1包透明結晶物│││105年6月4日草療鑑字│經送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35公克)之事實。│├─┼──────────┼─────────────┤│4│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之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135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859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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