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書、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忠明店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且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及犯後於偵訊坦認犯行,業經返還所竊取之物,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職業為服務業、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偵查中並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考量其年紀已逾60歲,諒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烏魚子」2片,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據1紙在卷為證,既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561號被告張美月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晚間
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B1「大潤發量販店」內,徒手竊取「烏魚子」2片(共值新臺幣996元)後,將上開物品置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得手後,至櫃檯結算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欲離去。嗣其行經該店防盜門時,因警鈴大作,為該店安全管理課課員 曾智勇 發覺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委由曾智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曾智勇於警詢、偵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據
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據1紙在卷為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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