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48號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建宜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 律師聲請人 鄧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卷第9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鄧建宜(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06年
2月16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106年2月20日具保狀所載。另聲請人鄧旭東(為被告之父親)聲請意旨詳如106年3月7日請求交保狀所載(均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5年7月29日裁定准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自105年10月29日第1次延長羈押
2月(自105年10月13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105年12月29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自106年3月1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考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
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業經同案被告 曾楊煒 、 簡秋嬌 、 王瑞卿 、另案被告 陳文彬 、 陳功源 及證人盧亞君、 潘佳青 、 謝岱融 等人證述明確,又有相關之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廣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資料及銀行帳戶轉帳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等171條第2項之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重罪經起訴,且本案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被害人之人數眾多、金額龐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於106年2月16日書狀中雖載「被告自羈押時起即已坦承所涉之犯行」云云,然復於書狀中爭執 程駿傑 係純粹投資被告之公司,被告未與程駿傑謀議如何高價出賣公司股票,被告對於程駿傑等人如何將股票轉賣乙事並不知情,亦無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顯然被告仍對其本案所涉犯證券詐偽罪部分矢口否認。況被告時常出境或往返兩岸,則其滯留國外之風險本較諸一般人為高。縱被告或聲請人所稱被告有家人亟需照顧、被告向銀行借貸亟需處理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心證,而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本案雖已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將來仍有上訴或送執行之可能,為確保之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意旨辯稱其已坦承犯行,本案唯一證人陳功源、程駿傑等人已經過世,被告亦無聲請傳訊證人,被告無串證可能云云,惟本院自105年10月13日起即已解除對被告接見、通信之禁止,此並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是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有誤會,而無可採。
(二)被告另陳稱:其患有頸脊急性炎,晚上無法入眠,醫生建議需開刀治療等語,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經該所函覆本院以被告經醫師於106年3月7日診察後簽註:「查被告鄧建宜係罹患肌肉神經痛,本所已給予藥物治療病情穩定」乙節,有臺中看守所106年3月8日函文在卷可稽,亦無被告所稱需開刀治療等情存在。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