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CONGHUNG(中文譯名:阮功雄)越南籍具保人DAUDUCTRUNG(中文譯名: 豆德忠 )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AUDUCTRUNG(中文譯名:豆德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分別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DAUDUCTRUNG(中文譯名:豆德忠)因受刑人NGUYENCONGHUNG(中文譯名:阮功雄)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5千元,保證受刑人隨傳隨到,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且受刑人上開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510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5年7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查受刑人業於其上開案件判決前之104年11月5日即已出境,其於國外之住居所不明等情,有勞動部104年11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77974號函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受刑人經聲請人分別:①依公示送達之方式,於105年9月10日張貼公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牌示處,並函請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5年9月12日公告揭示,通知受刑人於105年10月28日到案執行,自最後公告日即105年9月12日起算30日,至105年10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②依受刑人於刑事被告保證書上之居留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05年12月19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晤受刑人本人且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年12月6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0日中檢秀執衡105執10915字第097765號函暨公告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5年9月12日梧區農建字第1050015360號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三)而具保人經聲請人分別:①按具保人之居留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5年10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於105年9月12日依法收受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經上開合法通知,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②按具保人之居留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再次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5年12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晤受刑人本人且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年12月6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經上開合法通知,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居留證影本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共2紙在卷可憑。
(四)再受刑人、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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