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美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電話聯絡在臺中市梧棲區
經營六合彩簽賭之 陳雅惠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
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欲藉參與賭博而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
響,考量因賭博所得之利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
案之賭金新臺幣519,500元為其賭博所得,屬犯罪所得,應
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笫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14570號
被告詹美燕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美燕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2日,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住處附近之市場,以電話聯絡陳雅惠(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局,其賭
博方式為「二星」、「三星」等玩法,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金額下注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
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二星」(即對中2組
號碼,以下類推)、「三星」者,每注各可得57倍、570倍
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陳雅惠所有,
由詹美燕將賭金以其所持用之臺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陳雅慧 持用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上開帳戶相互間有大量、異常
往來紀錄,而為警循線追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美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持用之上開臺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雅惠持用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
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4年8月25日,收受陳雅慧匯款51萬9500元,係簽賭上開
「六合彩」所得之彩金,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有提供
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之事實,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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