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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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軒選任辯護人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8號、第378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裴○莊、鍾○豪及汪○宇等人既遂。
二、乙○○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52分前之某時,以不詳價格向暱稱「威哥」之人購買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純質淨重約2.02公克),並分裝為小瓶,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三、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9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2年9月1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上開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85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裴○莊、鍾○豪及汪○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裴○莊之母 張有理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3至76頁、第89至92頁、第107至110頁、警四卷第105至107頁、他卷第53至56頁、第79至82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並有張有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四卷第109至1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115-1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1交易過程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81至88頁)、附表一編號2交易過程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11至118頁)、附表一編號3、4交易過程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97至103頁)及汪○宇提供手機擷圖4張(見警一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又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而為單純轉讓之理,是對於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之約定或收取,而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以被告與裴○莊、鍾○豪及汪○宇均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平白交付毒品之可能,自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㈢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85頁、第16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5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照片(見偵四卷第43至45頁,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2、26之「扣案物說明」所示)、同院113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四卷第69頁,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物說明」所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7號(見偵四卷第39至42頁,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21至25之「扣案物說明」所示)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85頁、第16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一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見警三卷第15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三卷第1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查本案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雄檢信宇112毒偵2406字第1139029292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794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0840100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供出上游之規模、警方循線查獲之程度,就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雖亦供稱其伽瑪羥基丁酸之毒品上游為「威哥」、「查無此人」,然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威哥」、「查無此人」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可稽,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案毒品上游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所
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所得利益均甚少,與一般販毒集團情形不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涉案毒品並未流入市場,對於社會危害程度較輕微,犯罪情節亦屬輕微,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並非單一,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部分,則係歸功於檢警執行本案搜索及時查扣,非出於被告之悔悟所致,亦難認此部分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況且,被告先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理應知悉毒品產生危害深遠,猶為賺取利益再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不僅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危害,並助長毒品氾濫,更彰被告心存僥倖之心態,認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應已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其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不僅購入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擬供日後伺機販賣,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利用外送平台交付毒品,更使毒品快速流通且難以查緝,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曾供出毒品上游「威哥」及「查無此人」但尚未經檢警查獲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及交易金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施用毒品之種類、情節,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次犯行之罪質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出於使毒品流通以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以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販賣毒品次數為4次、人數為3人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四卷第43至45頁)、113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四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褐色罐裝透明液體4罐,經送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該院112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四卷第43至4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7號(見偵四卷第39至42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㈠查附表二編號8所示Iphone12mimi手機1支,為被告與購毒者
聯繫本案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使用,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查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據其於偵
查中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2、20至26所示之物,卷內均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等物品為本案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劉珊秀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欄1裴○莊112年7月1日12時31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號透過外送平台寄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0.801公克)3,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鍾○豪112年7月29日20時3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5公克)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汪○宇112年7月29日8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5公克)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汪○宇112年9月9日2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5公克)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扣案物說明1白色晶體3包㈠檢驗前總淨重1.16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137公克。㈡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褐色罐裝透明液體4罐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編號(以下同)5-1至5-4,共4罐抽1(編號5-2)檢驗,檢驗前淨重31.80公克,檢驗後淨重31.65公克。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成分,純度約2%。㈢未經鑑驗之其餘3罐(毛重0.96公克),因與前開經抽驗之部分均係被告同時向「威哥」購得,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2頁),且扣案之褐色透明液體4罐,均為滴管型棕色罐,包裝外觀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見偵四卷第45頁),堪認未經檢驗之3罐褐色透明液體均應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成分。㈣又依上開抽測純度,推測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公克。3Iphone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Iphone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Iphone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Iphone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7Iphone12mim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Iphone12mim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Iphone手機1支外觀為黑色,無法開機。10POC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Toshiba硬碟1個12分裝用滴管型容器3個13塑膠鏟管2支14電子磅秤2台15袖珍包衛生紙1包16未拆封夾鏈袋1包17未拆封針筒1包18玻璃球吸食器2組19已施用過針筒11支20筆記本1本21褐色罐裝透明液體1罐㈠編號6,檢驗前淨重548.22公克,檢驗後淨重547.37公克。㈡檢出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成分。22褐色罐裝淡黃色液體7罐㈠共7罐,編號7-1至7-7,其中編號7-7為空瓶。㈡編號7-1至7-6,均檢出非毒品成分2-Methyl-l-propanol及Isobutylnitrite,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成分。23不明液體9罐㈠共9罐,編號8-1至8-9。㈡編號8-1至8-5,外觀均為褐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8-1鑑驗,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成分。㈢編號8-6至8-8,外觀為透明液體,經檢驗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成分。㈣編號8-9,外觀為淡紅色液體,經檢驗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成分。24不明液體2罐㈠共2罐,編號9-1至9-2,均為透明包裝。㈡隨機抽取編號9-2鑑驗,外觀為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成分。25不明晶體1袋編號13,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26不明粉狀物1袋㈠外觀為藍紅色。㈡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硝西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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