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渝選任辯護人林宏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彥渝於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忠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阿忠」、 吳國郡 (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復由陳彥渝依「阿忠」之指示並自「阿忠」取得提款卡、密碼,再由陳彥渝指示、轉交提款卡及密碼予吳國郡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上繳予「阿忠」,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 吳佩庭 、 葉宏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郡於警詢、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下稱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第二層帳戶所有人 李權祐 、被害人葉宏韋、葉乃溶、吳佩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忠」、吳國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提領、上繳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各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已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更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本案係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相較於車手、提供帳戶者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居於較高主導之地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在監服刑及目前經濟狀況,無法實際給付賠償金,而未能就本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及參以其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堪認其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中,亦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因尚有一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的案件仍在審理中,希望不要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日後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較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金額之2%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72至73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並遭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7,000元(如附表一「匯入第一層金融帳戶時間及金額」及「提領、轉交情形及金額/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其報酬以2%計算即為9,34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 楊東昇 中信帳戶之詐欺
贓款,業經轉匯或提領並轉交予「阿忠」,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仍有支配、管領或處分之權限,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第一層金融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轉交情形及金額/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葉宏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暱稱「小薰」向葉宏韋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獲利云云,致葉宏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4日9時38分許,匯款29萬元至楊東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東昇中信帳戶)同日9時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指示轉匯29萬元至李權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權 祐國泰 帳戶)1.楊東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日12時42分至49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指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全聯楠梓興楠店,分別提領10萬元,共5次(共50萬元,逾29萬元部分,不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忠」2吳佩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以「瑞瑞」之暱稱向吳佩庭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獲利云云,致吳佩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0日14時35分、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楊東昇中信帳戶同日14時42分、43分許,吳國郡依被告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青健門市,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後(逾10萬元部分,不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忠」1.楊東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2.吳國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葉乃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向葉乃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獲利云云,致葉乃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4日14時55分許,匯款28萬2,652元至楊東昇中信帳戶同日15時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0萬5,600元至李權祐國泰帳戶1.楊東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2.吳國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日16時21分許,吳國郡依被告指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統一超商常德門市,提領7萬7,000元,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忠」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被害金額29萬元)陳彥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附表一編號2(被害金額10萬元)陳彥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附表一編號3(被害金額28萬2,652元)陳彥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