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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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采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31號、113年度偵字第4174、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予不詳之人,可能係不法份子進行財產犯罪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 王偉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聽從「王偉」之指示申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現代財富科技)帳號及線上電子錢包imToken帳號,並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號號碼予「王偉」使用。嗣「王偉」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訊後,即有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投資詐騙之方式,向甲○○等人施用詐術,致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丁○○再依「王偉」指示將前揭被害人所匯款項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幣存入imToken電子錢包,復轉入「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7至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2年5月至7月間,聽從「王偉」之指示申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現代財富科技)帳號及線上電子錢包imToken帳號,並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號碼予「王偉」,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其有依「王偉」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幣存入imToken電子錢包,復轉入「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金訴卷第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王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站上認識「王偉」,他說他是新加坡人,新加坡不能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臺灣有合法的交易所,要我幫他買,我就用帳戶綁定APP幫他買虛擬貨幣等語(審金訴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至35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7至99頁;偵二卷第69至71頁;偵三卷第32至33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或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贓款等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網路上查知,且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款項,應無任何困難,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他人協助取款或轉匯款項,亦必是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並深入瞭解對方用途及合理性後,始會應允協助;倘若有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職業之外國籍人士,請求協助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以電子錢包轉出,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均可預見並得知以此迂迴收轉金錢之方式,恐涉犯罪,該等款項亦可能係犯罪贓款。經查,被告為76年次出生,行為時係滿3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畢業之後都從事烘焙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審金訴卷第9頁;金訴卷第42頁),堪認被告係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就上開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及常用手段應無不知之理。
⒉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份「王偉」突然聯繫我,問
我可不可以申請臺灣合法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現代財富科技)以及虛擬貨幣交易所imToken的帳號,幫他買USDT虛擬貨幣,他說他會用美金跟朋友換匯臺幣,請他朋友用臺幣轉帳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請我幫他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我註冊的imToken(幣種TRX)虛擬錢包地址,再協助陸續轉到他提供的虛擬錢包地址等語(偵一卷第18頁)。然倘若「王偉」已有其他朋友可代為換匯,則「王偉」當可繼續委由該位朋友將換匯後之臺幣直接購買虛擬貨幣,何須再耗費多餘成本(如手續費、時間)層轉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此種迂迴曲折之金流模式,以被告前揭之智識程度跟閱歷理應能察悉其中不尋常之處。
⒊參以被告供陳:我從112年5月20幾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都有陸
續在幫「王偉」跟他朋友的忙,後續因為我覺得「王偉」要求我幫忙得太過頻繁,感覺怪怪的,怕會不會遇到詐騙集團,所以我就拒絕再替「王偉」他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偵二卷第12頁;金訴卷第35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所作所為可能涉犯不法,實有所認識。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本身沒有在做投資等語(金訴卷第35頁),是其既對虛擬貨幣領域並不熟悉,亦無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卻始終未為任何之查證,足認其對於其行為將使「王偉」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抱持容任之心態,而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具有與「王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⒋被告雖曾供稱:「王偉」有跟我說他0000年0月00日生,是福
建廈門人,後來去新加坡發展建築事業;「王偉」於112年12月底曾來臺灣出差,我們曾約在我家附近的超商見面1次,看起來約30幾歲,高高的精實的體格,沒戴眼鏡等語(偵二卷第12頁;金訴卷第34至35頁)。然被告復表示:我後來手機壞掉送修,裡面的對話紀錄跟檔案都沒有辦法再還原,所以我跟「王偉」的對話紀錄都沒有了等語(金訴卷第35頁),是被告所述上開各情,均無相關訊息、照片等客觀證據得以證實。又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亦無從僅憑「王偉」片面告知之資訊,或被告與「王偉」曾有單一次見面,即認其2人間有深厚之信賴關係,足以排除被告主觀上已具有與「王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條
件加以使用,且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隨即依「王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USDT幣,並匯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將帳戶內款項購買USDT幣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已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因被告參與後續將款項購買USDT幣,並將USDT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將詐欺贓款購買USDT幣予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相同詐騙方式分次匯入款項之行
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前揭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3個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王偉」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⒈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聽從他人指示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購買USDT幣後輾轉交付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⒋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4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侵害之被害人不同,然各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及被告轉購USDT幣之時間均密接相近,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並沒有取得報酬,我是純粹幫忙等語(偵一卷第15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證據出處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112年5月30日13時21分許,匯款10萬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⑴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9頁)⑵匯款證明(偵二卷第55頁)⑶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3至53頁)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戊○○⑴112年7月6日15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⑵112年7月6日15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⑴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9至28頁)⑵匯款證明(偵二卷第45頁)⑶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51至54頁)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丙○○⑴112年7月6日1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⑵112年7月14日1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⑴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至25頁)⑵匯款證明(偵一卷第43544頁)⑶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7至70頁)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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