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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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培寧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5、277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培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培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4時3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蘇 」之人,並聽從「小蘇」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小蘇」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陳景萍林美君余俊憲李柏鍁 (下稱陳景萍等4人),致陳景萍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陳景萍等4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培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萍、林美君、余俊憲、李柏鍁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景萍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虛擬貨幣合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林美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余俊憲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來電顯示擷圖、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柏鍁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法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部分,因新法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景萍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罪名: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5、27701號移送併辦
(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是關於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
犯罪,影響他人財產權受損,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景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陳景萍之財產損失,態度尚可。雖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乃因告訴人林美君、余俊憲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之因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品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及身心狀況(詳卷內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欺金額並非小額,是被告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已造成影響,且難認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本案犯行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法定刑已有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陳景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節,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導正被告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共1萬5,0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此部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景萍和解,且履行賠償金額6萬元,已高於其本件幫助洗錢之犯罪所得,應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另本案告訴人陳景萍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之帳號備註1陳景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起,透過LINE結識陳景萍,以暱稱「蓁蓁」、「 謝文元 」為名向陳景萍佯稱:可透過投信交易所(網址http://txinw.top/)辦理帳號,並向指定幣商購買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景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112年5月19日10時16分許38萬元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34446號2林美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0時許,冒用林美君女兒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美君,佯稱:急需裝潢費用云云,致林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112年5月18日13時19分許40萬元同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5、27701號3余俊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許,冒用中華電信人員、檢警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余俊憲,佯稱:資料外洩並涉及洗錢案,需監管其帳戶內款項云云,致余俊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112年5月19日12時14分許47萬元同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5、27701號4李柏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李柏鍁,以暱稱「客服專員 琪琪 」向李柏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柏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112年5月18日12時21分許10萬元同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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