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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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來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015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151號、112年度偵字第39538號、第39539號、第39540號、第39541號、第39542號、第39543號、第29412號、第39517號、第34332號、第1112號、第1845號、第8828號、第1149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來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來發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24日9時4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禾旺當鋪旁巷子內,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董濬承 」。嗣「董濬承」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明貴 、 吳囿蓉 、 李文華 、 劉宜旻 、 郭琇媛 、 陳子芳 、 劉芳辰 、 鍾翰元 、 唐世龍 、 李元凱 、 周富源 、 王宗耀 、 呂婉禎 、 陳秀珍 (下稱陳明貴等1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陳明貴、吳囿蓉、李文華、劉宜旻、陳子芳、鍾翰元、唐世龍、李元凱、周富源、王宗耀、呂婉禎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來發對於其有於112年2月24日9時4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禾旺當鋪旁巷子內,將其富邦帳戶及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董濬承」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董濬承」說要幫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才會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云云(併警三卷第5頁,併偵十七卷第41頁,併偵十五卷第51反頁,併偵十五卷第52頁),經查: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並有富邦、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陳明貴等14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陳明貴等1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渠等 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陳明貴等14人匯入被告富邦或遠東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除有陳明貴等14人之匯款資料外,亦有富邦及遠東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陳明貴等14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富邦或遠東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之教育程度(金簡上卷第254頁),從事過餐飲業、區公所少服員工作(併偵十七卷第39頁),並自承曾有借款經驗,看過防詐宣導(金簡上卷第152頁,併偵十七卷第39至40頁),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自承本案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款(金簡上卷第152頁),已與貸款常情有違,更供承不知悉對方實際年籍,不認識對方,只知道對方叫「董濬承」等語(併偵十八卷第4至5頁,警卷第30頁,併警三卷第5頁),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3.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既已有貸款經驗,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更無須一次提供二帳戶申辦貸款之必要,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及提供數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且被告亦自承有人拿假金流給伊看的話,伊也不會借錢給他人(併偵十五卷第52頁),足認被告亦知悉「董濬承」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理由,有悖於一般貸款流程。被告並供稱:交付本案帳戶時,富邦帳戶裡面僅剩新臺幣(下同)13元,遠東帳戶也僅剩幾塊錢,當時認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提供出去也沒有損失,對方又要我平常沒用的帳戶,才將帳戶提供給對方;「董濬承」要求我去銀行設定轉帳時,跟行員說是朋友要匯錢給我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併偵十五卷第51反頁,併偵十五卷第52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其帳戶內幾無存款,已無損失之虞,始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予「董濬承」,更依照「董濬承」要求,以不實理由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帳事宜,再再顯示被告知悉本案申貸有違常理之處,其容任本案帳戶淪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富邦及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董濬承」所屬詐騙集團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明貴等14人及於事後轉匯、提領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陳明貴等14人,且使詐欺集團順利轉匯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檢察官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明貴、陳子芳達成民事調解(詳下述),因此本案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與陳明貴和解賠償,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不佳,且陳明貴亦受有25萬元之非輕損害等語,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查原審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就原審量刑當時觀之,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明貴、陳子芳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016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41至42頁,金簡上卷第97至98頁)附卷可稽,再衡酌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緩刑部分,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僅與告訴人陳明貴、陳子芳2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否認犯行,並無悛悔之意,難認本件有何不執行原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轉匯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廖春源、張志宏、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明貴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佳GOOD」向陳明貴佯稱:可至E路發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明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3日9時33分許25萬元富邦帳戶2吳囿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底起,在影音軟體Youtube上以股票分析師 吳淡如 名義發布投資廣告,吳囿蓉瀏覽該廣告與自稱股票分析師吳淡如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曹婷婷 」)取得聯繫,對方將吳囿蓉加入「交流小群組4」之LINE群組內,以協助帶領吳囿蓉操作選購及健檢股票等名義,要求吳囿蓉使用渠等提供之交易平臺「E路發」進行操作,致吳囿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24日9時50分、9時53分許10萬元、10萬元遠東帳戶3李文華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文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1日10時35分200萬元遠東帳戶4劉宜旻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宜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宜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6日10時11分100萬元遠東帳戶5郭琇媛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琇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琇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6日9時25分100萬元富邦帳戶6陳子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子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子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28日10時30分200萬元富邦帳戶7劉芳辰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芳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芳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24日13時1分10萬元遠東帳戶8鍾翰元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向鍾翰元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翰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6日9時20分100萬元富邦帳戶9唐世龍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 鄧雲茜 」聯繫告訴人唐世龍,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唐世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10萬元遠東帳戶112年3月3日9時19分許300萬元富邦帳戶10李元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 陳斐娟 」、LINE暱稱「 陳舒琪 」聯繫告訴人李元凱,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李元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6日9時37分許200萬元遠東帳戶11周富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底起,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周富源,致周富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6日11時38分許30萬富邦帳戶12王宗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9時17分許,以LINE暱稱「 張詩涵 」、「E路發客服中心NO.18」聯繫王宗耀,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王宗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24日9時45分許140萬1600元富邦帳戶13呂婉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1時許,以LINE暱稱「 楊越婷 」向呂婉禎佯稱:可在「一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24日10時13分許100萬元遠東帳戶14陳秀珍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 」之帳號,介紹陳秀珍加入「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投資,致陳秀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日13時許200萬元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