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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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軒
鄭育修上一人指定辯護人吳譽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第2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隆軒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鄭育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隆軒與「 黃家洋 」、「 陳小偉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林隆軒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鄭育修另與本案詐欺成員「 陳緯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鄭育修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1年1月前某時,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予「陳緯瀚」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蔡O秀、張O睿等2人(下合稱蔡O秀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林隆軒再依「黃家洋」、「陳小偉」指示;鄭育修受「陳緯瀚」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分別轉交予指示渠等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蔡O秀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O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O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軒及鄭育修(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65頁),核與證人蔡O秀等人之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203至205頁、警二卷第5至第7頁反面)、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熊O杰之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7頁)、呂O發、蔡O廷、張O彤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第37至42頁、第53至58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第151至159頁)相符,並有蔡O秀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二卷第58至61頁、第66頁)、張O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45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08至244頁)、OOO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至21頁)、黃O禎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7至34頁)、OO公司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5至49頁)、熊O杰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5至259頁)、熊O杰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261至264頁)、呂O軒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9至278頁)、呂O軒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5至268頁)、蔡O廷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3至302頁)、張O彤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03至306頁)、OO公司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9至284頁)、OO公司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警一卷第285至291頁)、林隆軒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0至56頁)、取款憑條(見警二卷第11之1至11之3頁)、鄭育修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07至309頁)、被告2人提領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93至94頁、第311頁)、OO公司、OO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一卷第545至54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育修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查: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於本案是否確係存在、或是否為參與被告實際上有所認知,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之主、客觀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⒉查被告鄭育修本案係依「陳緯瀚」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
,並將贓款轉交「陳緯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鄭育修曾與「陳緯瀚」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是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鄭育修對於「陳緯瀚」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鄭育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鄭育修之認定,僅認定被告鄭育修所為係與「陳緯瀚」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2人均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等行為參與本案,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㈢是核被告林隆軒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育修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育修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尚難認定被告鄭育修主觀上對於「陳緯瀚」以外之第三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已有認知,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鄭育修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6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隆軒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鄭育修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林隆軒部分,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鄭育修部分,則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黃家洋」、「陳小偉」、「陳緯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隆軒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鄭育修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8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是被告鄭育修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鄭育修本案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搶奪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關於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就被告鄭育修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隆軒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2人率然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不僅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均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隆軒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林隆軒提供3個金融帳戶、被告鄭育修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與手段、造成蔡O秀等人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之程度、被告2人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5至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育修所諭知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林隆軒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查被告林隆軒供稱:提供OO公司之中信帳戶及OO公司中小企
銀帳戶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0.4%;提供一銀帳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55至156頁)。是據此計算,被告林隆軒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式:60萬元×0.4%+140萬元×0.4%=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林隆軒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鄭育修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
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則該等款項既均已不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劉珊秀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1林隆軒⒈OO國際供應鏈企業行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OO公司之中信帳戶)⒉OO國際供應鏈企業行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OO公司中小企銀帳戶)⒊林隆軒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隆軒之一銀帳戶)2鄭育修鄭育修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鄭育修之臺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匯入帳戶(第一層)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轉帳或提領時間轉帳或提領金額匯入帳戶(第四層)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蔡O秀(提告)詳【註1】110年7月26日11時4分許100萬元OOO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110年7月26日11時20分許40萬元黃O禎之臺銀帳戶110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40萬元OO公司之中信帳戶110年7月26日12時11分許轉帳47萬2,800元林隆軒之一銀帳戶110年7月26日12時27分許林隆軒提領38萬元110年7月26日14時45分至46分許林隆軒提領9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應予更正)110年7月26日11時21分許40萬元110年7月26日11時27分許40萬元110年7月26日14時48分許轉帳110萬元不詳人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6日11時23分許19萬5,000元110年7月26日11時28分許19萬5,000元2張O睿(見)詳【註2】111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100萬元熊O杰之台新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27分許40萬元熊O杰之富邦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10萬元呂O軒之中信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呂O軒之台新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28分許35萬元111年1月10日10時34分至35分許60萬元OO公司之中信帳戶111年1月10日12時7分許林隆軒提領60萬元X111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25萬元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17萬元蔡O廷之中信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41分許轉帳3萬元張O彤之臺銀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轉帳14萬元鄭育修之臺銀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52至53分許鄭育修提領14萬元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18萬99,000元OO公司中小企銀帳戶111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林隆軒提領140萬元X備註:【註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高投國際穩賺不賠」向蔡O秀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致蔡O秀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註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鴻宸客服NO.105」向張O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致張O睿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註3: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⒈OOO投資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二簡稱為OOO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⒉黃O禎(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二簡稱為黃O禎之臺銀帳戶。⒊OO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附表二簡稱為OO公司之中信帳戶。⒋熊O杰(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二簡稱為熊O杰之台新帳戶。⒌熊O杰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二簡稱為熊O杰之富邦帳戶。⒍呂O軒(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二簡稱為呂O軒之中信帳戶。⒎呂O軒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號帳戶:於附表二簡稱為呂O軒之台新帳戶。⒏蔡O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二簡稱為蔡O廷之中信帳戶。⒐張O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二簡稱為張O彤之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