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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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0年3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大份田7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又於99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乙○區中央公園捷運站男洗手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7月5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玉竹三街交岔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小包(驗前淨重0.112公克;驗後淨重0.1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凱旋醫院先後依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此外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遭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
107公克),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8月31日第99-3031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6頁、99年度審訴字第24頁至25頁),足認扣案晶體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0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於91年、92年、94年、95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2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99年7月5日所查扣之扣案物品白色晶體
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前淨重0.112公克;驗後淨重0.1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證前開白色晶體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至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