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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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祝鳳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關於「某拍賣網站、浪琴手錶」之記載補充為「奇摩拍賣網站、浪琴手錶」,並補充證據:「被害人乙○○之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甲○○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丁○○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安南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查被告馬祝鳳將其友人 楊仙如 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為3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友人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被害人乙○○、甲○○、丁○○等3人因此受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7,600元、13,000元、9,000元之損害,而使犯罪難以查緝,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414號被告 馬祝鳳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3巷8之1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祝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15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6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其友人楊仙如(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於不詳時間起,在奇摩拍賣等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販售「HPMINI100系列迷你筆記型電腦」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乙○○等3人分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先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乙○○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祝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仙如、乙○○、甲○○、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被害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資料影本3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祝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乙○○、甲○○、丁○○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檢察官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下標購買之拍│││││(新臺幣)││賣網站、商品│├──┼───┼────┼────┼───────┼──────┤│1│乙○○│99年1月│7,6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奇摩拍賣網站││││16日22時││限公司鳳山中山│、HPMINI10││││34分許││路郵局帳號0101│0系列迷你筆││││││0000000000號帳│記型電腦││││││戶││├──┼───┼────┼────┼───────┼──────┤│2│甲○○│99年1月│1萬3,000│同上│某拍賣網站、││││16日22時│元││浪琴手錶││││22分許││││├──┼───┼────┼────┼───────┼──────┤│3│丁○○│99年1月│9,000元│同上│奇摩拍賣網站││││16日23時│││、Panasonic││││31分許│││DMC-LX324mm│││││││相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