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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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自民國98年12月某日」之記載補充為「自民國98年12月初某日起」,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經證人即‧‧‧會同檢視確定」之記載更正為「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美濃衛生所衛生稽查員 宋莉嬅 會同檢視確定」、第5行關於「現場查獲照片8張」之記載補充為「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行部分:㈠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並不以毒害藥品為限,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非毒害藥品,亦屬之。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初某日起至99年5月12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前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非自正常管道取得藥品,將之販賣予
不特定人,此等來歷不明之偽藥若為消費者使用後,可能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兼衡其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肢障,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檢總管字第02928號扣押物品清單
1份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57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22巷26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親友前從泰國購買攜回之如附表所示藥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竟仍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某日起,將上開禁藥陳列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鳳山共同市場」A64號其所經營之攤位上,預計以如附表所示之販出價格,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9年5月12日10時許,在上址市場內,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禁藥。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上述藥物扣案可稽,且上述藥品係屬禁藥,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 宋麗嬅 會同檢視確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復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28日署授藥字第0990004235號函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可參。本案扣案藥品,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沒入銷燬,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品名│販入價格│販出價格│數量││││(單位:│(單位:│││││新台幣)│新台幣)││├──┼────────┼────┼────┼──┤│一│五塔油(白色)│15元│30元│2瓶│├──┼────────┼────┼────┼──┤│二│五塔標行軍散│30元│60元│5瓶│├──┼────────┼────┼────┼──┤│三│秘書佛寺青草藥膏│180元│200元│5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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