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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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4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永富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接續執行,於82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3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09號、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833號、83年度易字第57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10月確定,另又犯強盜等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5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7月,且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3日,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搶奪等
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0月29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22號裁定減刑(所犯強盜罪部分依法不予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於所涉另案竊盜案件遭查扣)及鐵鎚1支(未扣案),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所有、由幹事 羅湘婷 管領維護之「明正里社區活動中心」時,因見該活動中心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逕自開啟大門進入該無人居住或看守之活動中心,使用上開螺絲起子、鐵鎚撬開嵌於1至4樓階梯上之止滑銅條共計4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止滑銅條置於帆布袋內,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予以變賣。嗣因員警據報後,調閱上址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就99年度易字第397號何永富竊盜案件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98年度偵字第33486號)為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即99年度偵字第4432號),經核與前開起訴書所載被告何永富同一,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湘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查(見警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業經員警於另案(即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547號、第36551號、第37081號、第37128號、99年度偵字第98號、第2283號另案追加起訴部分)予以查扣(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而該另案查扣之螺絲起子,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握柄為橡膠製品,前端長約4.5公分,且為金屬製品、形狀尖銳,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7號、第900號被告何永富竊盜案件99年11月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堪認該螺絲起子於客觀上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至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鐵鎚,雖未經扣案,然被告既可配合螺絲起子使用,以撬開嵌於水泥階梯上之止滑銅條,足認該鐵鎚於性質上亦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上開活動中心內之樓梯止滑銅條並予以變賣,使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取他處樓梯止滑銅條,甫於98年10月
3日為警當場查獲(見卷附本院99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書1份),竟不知警惕,隨即再為上開相同犯行,已難輕縱,另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均為被告所有,然因該螺絲起子業經本院於99年度易字第397號、第
900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故本件即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另鐵鎚部分,因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裁量後,認不予沒收為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