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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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百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百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百善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受刑人張百善於犯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
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經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受刑人。綜上,依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
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96年度交簡字第60號」,又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6年5月21日」、「96年6月25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