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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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貿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99年4月間某日起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其營利方式為:當有男客依循先前由「貿哥」在報紙上刊登暗示性交易之「服務小姐18~35歲,0000000000」訊息而撥打電話要求性交易時,「貿哥」便撥打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通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甲○○每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其餘性交易所得則歸「貿哥」所有,共同以前開方式媒介性交以營利。嗣於99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甲○○接獲「貿哥」電話指示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 劉秀蘭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於同日晚間11時5分,劉秀蘭與男客 陳俊義 在上址301室內著手為性交而為手淫行為,嗣欲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上址汽車旅館前查獲正等待劉秀蘭完成性交易之甲○○,並扣得SonyEricsson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本件之證據,除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自承伊平日係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證人劉秀蘭亦於警詢時陳稱伊前有多次與男客性交之行為等語,則參諸前開意旨,本件證人劉秀蘭、陳俊義既已著手於性交行為,縱上開2人間終因無法完成性交行為而僅有手淫之行為,仍不影響被告媒介性交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貿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9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貿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6月間同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該案為警查獲後持續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所得(每次至少200元)及參與期間(約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87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澎湖縣白沙鄉大倉村大倉35號現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貿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劉秀蘭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先由「貿哥」在中國時報刊登暗示性交易之「服務小姐18~35歲0000000000」訊息及電話,而當有男客尋訊息打電話進來要求性交易時,「貿哥」則通知俗稱「馬伕」之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秀蘭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劉秀蘭與男客性交易之代價為每次新臺幣(下同)4300元,劉秀蘭分得1300元,甲○○分得300元,其餘歸「貿哥」所有。適於99年9月2日下午10時許,甲○○接到「貿哥」電話指示後,即載劉秀蘭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301室與男客陳俊義為性交易,於同日下午11時5分許在上址301室內,劉秀蘭與男客陳俊義甫完成性交行為欲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秀蘭、陳俊義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製臨檢記錄表1紙。
㈣99年9月2日中國時報F4版廣告1紙。
㈤現場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貿哥」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