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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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乙○○(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53號判決不受理)」;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即告訴人丙○○、甲○○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疏漏,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於高雄市楠梓區○○○路15號住處互為騷擾及實施傷害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雖均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2人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均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其等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互相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均已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足見其等顯有悛悔之意,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緩刑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互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受傷,被告甲○○並有掐住告訴人乙○○脖子並毆打成傷等情事,因認被告2人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前揭所涉普通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稽,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不受理之諭知,然依聲請意旨所示,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801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乙○○則係丙○○之母、甲○○之婆婆,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甲○○前因分別對對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貴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各以98年度家護字第2247、2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甲○○各別不得對對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對方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均為1年,丙○○、甲○○並分別於99年3月13日合法收受該裁定而知悉上開內容。詎丙○○、甲○○竟分別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5號住處,因甲○○返家後與丙○○發生爭吵,甲○○乃出手推倒下樓勸架之乙○○,並掐住乙○○脖子,經丙○○出手拉開甲○○,甲○○再徒手毆打丙○○,丙○○因遭受攻擊,亦回手毆打甲○○臉部,並拉扯甲○○頭髮,丙○○、甲○○各自以此方式對對方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乙○○則因遭受甲○○掐住脖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臉部,並拉扯甲○○頭髮,混亂中丙○○受有頸部紅破皮、甲○○受有頭部1.5X
1.5公分紅、乙○○受有鼻部0.1X0.1公分擦傷、頸部紅之傷害,嗣因丙○○、甲○○之子詹0筌下樓察看,並出手抱住甲○○,丙○○始趁隙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渠3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衝突,及被告丙○○、甲○○均知悉法院裁准保護令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對方互有拉扯攻擊行為之事實。
(三)證人詹0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四)貴院99年度家護字第2247、2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法院裁准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五)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渠2人分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暨被告甲○○於同一時地密接傷害告訴人丙○○、乙○○之行為,均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永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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