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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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國琳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2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23日8時2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國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應適用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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