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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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輔損壞他人之機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黃上輔之前科資料為「黃上輔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減為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上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女兒有感情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 劉文藏 所有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764號被告黃上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37巷1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輔為劉文藏前女婿,因與劉文藏女兒感情上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46巷19號前,以手持玻璃碎片刮劃劉文藏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座墊,致使該機車座墊有多條刮痕並破裂,而受有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文藏。嗣經劉文藏報警處理,並調閱案發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文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上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藏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騙、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