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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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27號
第28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61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70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力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力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15日凌晨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164號1樓之85度C咖啡店內,乘店員 邱政輝 不在該店之際,進入該店櫃檯而徒手竊取邱政輝置於抽屜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經邱政輝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網咖內,乘顧客 邵進源 在該網咖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邵進源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面額3000元之大潤發禮券、面額1000元之新光三越禮券、金融卡6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各1張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邵進源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案經邱政輝、邵進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力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余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政輝、邵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幀。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又趁機行竊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