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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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47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洪靖傑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洪靖傑雖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晚間,連續對2名女同學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惟此實係肇因於案發前數日,被告突遭追求許久之東華大學女同學拒絕交往,進而過度鑽牛角尖,對異性突生怨懟與不滿,遂在情緒低潮、一時失慮與衝動之情況下,連續隨機對2位女同學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然而,聲請人平時循規蹈距,並無其他違規亂紀之行為,亦非好色隨意輕薄異性之登徒子,僅因一時感情受挫,對異性突生怨懟與不滿而涉犯本案,且聲請人在案發時,並未當場遭查獲、逮捕,亦係由父親陪同而於101年2月16日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爾後,即返回東華大學就讀,迄至101年3月23日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已經過長達37日,期間,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均未受到任何限制,其亦未再對前述東華大學女同學或其他異性有任何騷擾或侵犯之行為,況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迄今猶自責、懊悔不已,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聲請人豈有可能在獲得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再度違犯相同之犯罪而陷自己再度遭羈押之不利境地?是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處分容有不當,爰請求審酌聲請人仍為東華大學二年級之在學學生等情,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遺為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於101年4月1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等罪嫌重大,且於短時間內,隨機犯下2起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予以羈押,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偵審卷宗確查無訛,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對於上開被訴強制猥褻之犯行,除對於下手實施之
細節有所爭執外,已於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101年2月15日晚間9時5分許、同日時30分許,先後對於皆身著國中制服且分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及未滿14歲之2名女子為猥褻行為等主要犯罪事實,並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以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4條之
1加重強制猥褻罪等罪嫌重大。再質之聲請人於同日內,在半小時之短時間中,隨機挑選2名同樣身著國中制服之女學生,皆以尾隨進入公寓樓梯間或電梯等隱閉處後強行對各該女學生為猥褻行為之手法犯之,且聲請人自承其係因遭追求已久之女同學拒絕,始對異性心生怨懟及不滿而違犯本案等語,則衡酌聲請人在此等心理狀態及壓力下致生侵犯異性之企圖,非無可能再以同一手法違犯相同之強制猥褻行為,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指其於本案案發後未另犯案一節,縱係屬實,惟其事後未出現其他侵犯異性之舉,原因或有各端,然綜參前述諸節,已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況且,聲請人迄今對於下手實施猥褻行為之細節仍多有保留,是其辯稱並無再犯之虞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予以羈押,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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