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延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延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延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謝宇豐 曾具主僱關係,遇事竟不知理性面對、處理,僅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疑似左側臉及頭皮挫傷等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71號被告蔡延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352巷122
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延禎與謝宇豐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2號「古亭搬家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惟謝宇豐於離職後,其2人因薪資問題致生爭執。詎蔡延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謝宇豐之胸部及臉部等處,致之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及疑似左側臉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延禎於警詢及本│全部之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謝宇豐於警詢時│同上│││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同上│││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