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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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甲○○原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郭鎮周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蘇李虎 被告丁○○被告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住新竹縣○○鄉○○街○○○巷○○號兼法定代理人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十八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七十二萬六千六百零四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事實經過:緣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十八時許,被告戊○○在被告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聖公司)內接獲湖口農會急須肥料之電話,因公司之司機均已下班,適被告丁○○在場,乃要求丁○○駕駛GX─八一七號全聯結車送貨至湖口農會,丁○○於未經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之情狀下,竟貿然於貨物裝載完畢後,駕駛該車自福聖公司出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被告丁○○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新與路交岔路口,擬自康樂路左轉新興路,北上至湖口農會卸貨,於車輛轉至新興路外側車道甫完成左轉而直行新興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控制全聯結車,避免全聯結車之拖車撞及其他人車,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丁○○竟疏未注意右側有機車行駛,應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行駛,且因其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無法有效正確控制車輛,致所駕駛拖車右側護欄底部之鐵勾擦撞同向在其右側正常行駛之被害人 費昭基 所騎HPH─九六七號牌重型機車照後鏡,費昭基所騎機車因受力逆向左倒於路旁,費昭基則摔落於車道上,為丁○○所駕駛之全聯結車右後側車輪碰撞擦壓,因而右側頭部呈血腫、右耳部溢出血液、胸部肋骨骨折、右大腿骨折,兩小腿、大腿有多處挫傷,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被告丁○○部分:按未經考取駕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乃眾所周知之汽車駕駛安全規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與併行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擦撞同向併行之機車,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乙節,業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丁○○無照駕駛全聯結車控車不當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目擊證人 巫兆能 於另刑案警訊、偵查及刑事庭訊問時亦清楚指稱:「當時我自新興路往南下走,要(左轉)去OK便利商店,尚未左轉時,見到聯結車走路邊外車道,我是聽到聲音回過頭看到被害人被聯結車的車輪壓過去,壓到部位不知道,我見到後即左轉去追,我在內外側車道中間去追,聯結車的車速不快,我追過去時聯結車即往旁邊慢慢停下來」;而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黃政鴻 亦迭於另刑案偵審中到庭證稱:「依據證人巫兆能的報案,附近民眾也說有一年輕人去追肇事車子,勘驗時也看見車後護欄有擦撞的痕跡」、「當時我們有量機車後視鏡折斷部分及車底盤即車斗下方有勾部分高度吻合」,被告丁○○之不法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另刑案警訊時即已自認係渠命被告丁○○駕車送貨,並於偵查中坦承丁○○什麼都做,包括開車送貨;而被告戊○○至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亦稱 渠知悉 被告丁○○無駕照,且係渠命被告丁○○駕車;且被告戊○○於檢察官到場勘驗時,渠亦坦承當時人在公司(明新街一四六之一號),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所稱:「因我本身在福聖貨運當綑工,公司司機都已下班,老闆叫我幫他開車出去送貨...我老闆叫戊○○。他知道我沒有駕照」等語相符。被告戊○○經營貨運公司,明知須嚴格管制司機之技術品質,未經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不得令其駕車,詎其明知被告丁○○並無任何駕駛執照,貿然駕車可能因不諳交通規則,且駕駛技術不佳而肇事致人傷亡,竟仍令丁○○駕駛全聯結車,載運貨物,核其情節,自應論以有認識過失,本件被害人費昭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被告福聖公司部分:被告丁○○、戊○○涉犯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在案,被告福聖公司就其受僱人丁○○、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甲○○之教育程度為空軍機校複訓班畢業,現已除役,退休閒賦在家。另一原告乙○○○之教育程度則為國校畢業,為一般家庭主婦;兩人均無工作,家中亦無恒產,平日即賴長子費昭基即本件被害人在外半工半讀所得微薄薪資及親人接濟維持生活,雖尚有一子 費昭祥 ,但查其仍在高中就讀,故亦無謀生能力。
(六)茲將原告等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臚列於后:
1、喪葬費用:查此費用為原告甲○○所支出,包括屍體冷凍費等九千八百元、火葬費用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及進塔費十五萬元、祿位費一萬二千元,合計共支出二十八萬零二百九十元。
2、撫養費用:⑴甲○○部分,減縮請求為四十八萬三千零二十八元。⑵乙○○○部分,減縮請求為七十二萬六千六百零四元。
3、精神慰撫金:按 費氏 夫婦僅育有二子,當長子費昭基出生時,原告甲○○已年近半百,可謂老來得子,夫婦二人自幼疼愛有加,又經原告二人二十多年含薪茹苦撫育成人,眼見二人即可安享晚年之際,長子竟慘遭被告開車輾斃,老而喪子,反生白髮人送黑髮人的悲劇,原告夫婦二人心中悲痛,自非常人可比,但查被告等在慘禍發生後,竟全然不聞不問,既未至原告家中探訪道歉,反又狡詞抵賴出言刺激,實令死者家屬憤恨異常,爰祈請寬准判賜慰撫金以資慰藉。⑴甲○○部分請求二百萬元。⑵乙○○○部分請求二百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甲○○可請求喪葬費用二十八萬零二百九十元、撫養費用四十八萬三千零二十八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為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十八元整。原告乙○○○可請求撫養費用七十二萬六千六百零四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為二百七十二萬六千六百零四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冷凍費等單據影本、火葬費明細影本、進塔單影本一
份、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鑑定意見書二份、筆錄影本七份、判決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無駕照,但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應該沒有撞到被害人,當時係走內側車道,車子開到前面,才有人告訴被告撞到人,被告才回肇事現場,當時係已下班司機休息,老闆戊○○拜託我開車載肥料到湖口,老闆戊○○知道被告並無駕照。
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所提證據,被告丁○○並未駕車肇事,被告戊○○亦未指使丁○○駕車,被告戊○○當時不在公司,完全不知情。
三、被告福聖公司部分:被告福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福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駕車撞及原告之子費昭基所騎HPH─九六七號牌重型機車照後鏡,費昭基所騎機車因受力逆向左倒於路旁,費昭基則摔落於車道上,為丁○○所駕駛之全聯結車右後側車輪碰撞擦壓,因而右側頭部呈血腫、右耳部溢出血液、胸部肋骨骨折、右大腿骨折,兩小腿、大腿有多處挫傷,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戊○○明知被告丁○○無駕照仍指使其駕車,被告福聖公司則為僱用人,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請求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原告乙○○○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等情;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陳述略已:其確無駕照,但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應該沒有撞到被害人,當時確係老闆戊○○拜託其開車載肥料到湖口,老闆戊○○知道其並無駕照等語置辯,被告福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告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所提證據,被告丁○○並未駕車肇事,被告戊○○亦未指使丁○○駕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 主張伊 二人之子費昭基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十八時許,遭被告丁○○聽從被告戊○○之指示,駕駛被告福聖公司聯結車撞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冷凍費等單據影本、火葬費明細影本、進塔單影本一份、筆錄影本七份、判決書影本二份為証,被告丁○○對於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肇事地點一節並不否認,僅辯稱:並未與被害人費昭基發生撞擊,係有人告知,才會停車處理,當時其係行駛內側車道,不可能撞擊被害人,並非被告丁○○肇事云云,被告戊○○則否認知悉被告丁○○無駕照並否認指示被告丁○○駕車,辯稱:事發當時,渠不在公司內,完全不知情渠係事發後才知悉丁○○無駕駛執照云云。經查:
(一)本件肇事經過,業據目擊證人巫兆能於本件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自新興路往南下走,要(左轉)去OK便利商店,尚未左轉時見到聯結車走路邊外車道,我是聽到聲音回過頭看到被害人被聯結車的車輪壓過去,壓到部位不知道,我見到後即左轉去追,我在內外側車道中間去追,聯絡車的車速不快,我追過去時聯結車即往旁邊慢慢停下來。」等語(見上開刑事本院卷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訊問筆錄、相驗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八頁),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到聯結車有壓到東西,我騎機車到他車旁,跟他說有壓到東西」(見上開刑事高院卷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發生聲響時只有那部聯結車」等情(見上開刑事高院卷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筆錄);而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黃政鴻亦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證稱:「(問:如何認定被告肇事?)依據證人巫兆能的報案,附近民眾也說有一年輕人去追肇事車子,勘驗時也看見車後護欄有擦撞的痕跡。」(見上開刑事本院卷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訊問筆錄)、「(問:所指底盤是指何處?)當時我們有量機車後視鏡折斷部分及車底盤即車斗下方有勾部分高度吻合。」(見上開刑事本院卷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訊問筆錄)等語綦詳,由上二證人所為證述可見被告丁○○辯稱其未肇事云云,並非可採。
(二)本件肇事地點南北各為二線車道,撞擊地點則係在外側車道靠右側,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相驗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害人機車當時位置應係在外側車道靠右處。而被告丁○○所駕駛之聯結車車身為二0.三公尺,另行人穿越道至死者倒臥地點亦約二十公尺,以上有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及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另肇事地點之新興路為雙線道,一車道為三.六公尺寬,已為證人黃政鴻證述屬實(見上開刑事高院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二車道亦僅七.二公尺寬,若被告丁○○所駕聯結車○○○鄉○○○路左轉新興路,其聯結車不可能在肇事地點即行拉直,此亦經證人即警員黃政鴻證述「(被告說他的車到小上海前已經拉直且已在內側車道﹖)不可能,因那是聯結車,後面還有一部子車,必須要相當的弧度才能拉直,一般聯結車據我所見都是要先到外側車道再拉回到內側車道」、「被告車頭應該是開到OK便利商店邊之巷口過去後(按此地點為小上海清粥小菜前即為死者倒臥地點)才能再慢慢拉回內側車道,不然子車會撞到安全島」等情甚詳(見上開刑事高院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辯稱其行駛內側車道,不可能撞擊被害人機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被害人費昭基因本件車禍撞擊,致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原告甲○○、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照片二十九幀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內可憑;被告丁○○雖稱被害人若經全聯結車之車輪輾壓,屍身無法完整云云,然查,被害人費昭基固未因受車輪輾壓而嚴重變形,但觀察相驗時之照片,其左右臉頰並不對稱,有左顴骨稍陷之情形,且被害人於事發當時戴有安全帽,於擦撞擠壓時可稍加阻擋,尚無法因被害人屍身未破碎即認證人巫兆能所供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確係被告丁○○駕車肇事無訛,被告丁○○、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
(四)此外,被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即已供稱係渠命被告丁○○駕車送貨(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且於偵查中亦坦承被告丁○○「什麼都做,包括開車送貨。」(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六十三頁),而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亦稱渠知悉被告丁○○無駕照,且係渠命被告丁○○駕車(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四十六頁),而於檢察官到場勘驗時,渠亦坦承當時人在公司(明新街一四六之一號)(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六十八頁反面),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所稱:「因我本身在福聖貨運當綑工,公司司機都已下班,老闆叫我幫他開車出去送貨....我老闆叫戊○○。他知道我沒有駕照。」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九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確係被告戊○○指示其駕車,且被告戊○○對於其並無駕照一事確屬知悉等情亦不否認,是被告戊○○辯稱其不知被告丁○○無駕照,並非其命被告丁○○駕車,其完全不知情云云,均無足取,被告戊○○確明知被告丁○○無駕照而命被告丁○○駕車。
(五)按未經考取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乃眾所周知之汽車駕駛安全規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右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併行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擦撞同向併行之機車,因而肇事,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刑事案件審理時送鑑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丁○○無照駕駛全聯結車控車不當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竹鑑字第八六三二八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交覆字第八六0九八一號函在刑事卷內可佐。而被告戊○○經營福聖公司,明知須嚴格管制司機之技術品質,未經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不得令其駕車,詎其明知被告丁○○並無任何駕駛執照,貿然駕車可能因技術不佳而肇事致人傷亡,竟仍確信不致於發生事故而令丁○○駕駛全聯結車,自亦有過失。被害人費昭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二人間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害人費昭基係原告甲○○與乙○○○之子,而費昭基之死亡與被告丁○○、戊○○之過失致死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並無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戊○○所明知,仍指示被告丁○○駕駛聯結車,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如其未指示被告丁○○駕車,殊無從發生撞死被害人費昭基之結果,是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丁○○於行為時係屬執行職務,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被告福聖公司又係被告丁○○之僱用人,則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后: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伊因被害人費昭基死亡,支付殯葬費共計二十八萬零二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冷凍費等單據影本、火葬費明細影本、進塔單影本等為證,被告丁○○對此均不否認,被告福聖公司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僅被告戊○○一概否認云云,經核原告甲○○所為上開之支出,除其中樂隊五千二百元、毛巾五千五百零四元、香煙五百元合計一萬一千二百零四元部分,非屬辦理被害人殯葬事宜之必要花費,應予剔除外,其餘二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六元部分,係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甲○○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扶養費部分:本件被害人費昭基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係原告甲○○(00年0月0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之子,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被害人費昭基對其父母即原告二人原負有扶養義務。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原告甲○○為七十一歲又八個月,原告乙○○○為四十六歲又八個月,依八十六年台灣地區平均餘命表所載,原告甲○○尚有平均餘命十一點四六年,原告乙○○○尚有平均餘命三九點四九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等人所未爭執,是原告二人分別以其上開平均餘命之年數計算其可受扶養之年數,自屬有據。故以八十五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元,滿七十歲為十萬五千元計算,原告甲○○、乙○○○連被害人共有二名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互為夫妻,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原告二人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其扶養費用,是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萬零六百五十四元【計算公式:105000x.2511.46=0000000,0000000÷3=401100,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401100÷11.46=35000,35000x賠償年數係數8.00000000=300654(被害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原告乙○○○為五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元【計算公式:70000x23.2+105000X16.29=0000000,0000000÷3=0000000,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0000000÷39.49=28146,28146x賠償年數係數21.00000000=599770】。是以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就超過上述金額部份,核屬無據。
(三)慰撫金部分:查本件被害人費昭基為原告二人之長子,被害人費昭基正年華可期,原告等遽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固均無不當。惟本院經審酌原告二人均已年長,原告甲○○之教育程度為空軍機校複訓班畢業,現已除役退休,原告乙○○○則為國校畢業,為一般家庭主婦,兩人均無工作,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名子女費昭祥(00年0月000日生);被告丁○○從事捆工,被告戊○○經營貨運公司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二人各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原告甲○○五十萬元,原告乙○○○五十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合計為一百一零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原告乙○○○為一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七十元。
五、從而,原告二人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一百零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賠償原告乙○○○一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