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六號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妨害風化、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獲准假釋出監,於同年五月九日刑期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認在高雄市○○○路○○○號「大帝國舞廳」擔任總機小姐之乙○○,於接聽電話時口氣不佳,竟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前,持其所有含鋼管及塑膠材質製造,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及所購得之膠帶一卷,前往「大帝國舞廳」旁巷內乙○○停放自小客車處等候。俟見乙○○於同日上午五時許下班,進入其自小客車駕駛座欲開車離去之際,趁機打開右前車門進入車內,持上開玩具手槍抵住乙○○右側肩膀,喝令乙○○駕車離開現場,並指示乙○○往高雄市○○區○○路方向行駛。待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高雄縣仁武鄉交界處,又令乙○○將自小客車暫停路邊,以膠帶纏繞蒙住乙○○雙眼、反綁乙○○雙手,復命乙○○換坐於後座,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其位在高雄縣○○鄉○○街○○○號居處。抵達後,將自小客車停放在附近,再強押乙○○至二樓房間內,並將乙○○所著衣物全部脫下,令乙○○赤裸躺在床上,以防乙○○逃逸,而拘禁限制乙○○之行動自由;後再下樓至上開自小客車內強取乙○○所有手提皮包二只(其中一只內另有小皮夾一只、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另一只則放置化妝品及雜物),得手後取出其內之現金,再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前○○○鄉○○路「滿滿五金行」購買童軍繩一綑,將原纏繞反綁乙○○雙手之膠帶除去,改以童軍繩綑綁。嗣於同日晚間某時,乙○○因遭綑綁不適,要求上訴人解開童軍繩,上訴人乃將乙○○雙手鬆綁,迄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乙○○聽聞上訴人熟睡聲,即將蒙住雙眼之膠帶撕開,並將放置在房間地板上之玩具手槍一支拾起,赤裸身體逃至樓下,先向鄰人借得衣物蔽體,再向鄰近住戶曹炯慧借用電話報警,並將上開玩具手槍一支棄置在巷內地上,警方據報前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雖始終否認有強盜乙○○皮包並自其內取走現金,但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已一再證陳案發當日其所攜帶之皮包內,確放置有零用金七、八千元及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領得之薪資一萬五千元,共約現金二萬二千元,但於案發後警察前往處理時,經打開皮包,其內現金已不見。原審向乙○○所任職之「大帝國舞廳」函詢乙○○之薪資資料雖未獲答覆,然依乙○○所提出之薪資袋封面記載,顯示乙○○每個月分上、下半月向「大帝國舞廳」各領取薪資一萬五千元及一萬七千元,據此,本件既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乙○○於該月十五日所領得之薪資,應係該月上半月之薪資即一萬五千元,此與乙○○所稱其皮包內被取走之現金中,有一萬五千元係「大帝國舞廳」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發給之薪資,互相符合等理由,據為說明乙○○上開指述與事實相吻合,上訴人所辯無強盜犯行不足採信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至第九頁第七行)。然依卷內資料所載,乙○○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已陳稱:「(你說你十五日領薪水有無薪水袋?)我沒有留存。我可以請公司(指大帝國舞廳)證明」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九頁)。倘若無訛,似已坦陳其向「大帝國舞廳」領取薪資之薪水(資)袋均未留存,則乙○○嗣後如何能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其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之薪資袋十五個為證?又依卷附上開薪資袋封面所示,其上均僅記載年月、期份、職別、姓名及應領薪資、獎金之金額等事項,並未印載該等薪資袋係出自「大帝國舞廳」之字樣(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四七頁證物袋內之薪資袋),則上開薪資袋是否確為「大帝國舞廳」發放予乙○○薪水之薪資袋?即非無疑;另依卷存原審此次更審本於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乙○○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自「花都視聽歌唱社」獲得之薪資分別為八萬九千五百元及七萬九千二百元(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乙○○於原審此次更審中亦陳稱其在「花都視聽歌唱社」之上開薪資,即係其在「大帝國舞廳」之收入,且其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到「大帝國舞廳」任職,至九十四年八月離職(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頁)。如均不虛,則乙○○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僅分別在「大帝國舞廳」任職四個月及八個月,倘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所得計算乙○○每月平均薪資,九十三年每月為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九十四年每月則僅為九千九百元,非但兩個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相差甚鉅,且與乙○○上開提出之薪資袋所載每月之薪資為一萬五千元加一萬七千元,合計三萬二千元,亦不相符合,則乙○○所陳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向「大帝國舞廳」所領取一萬五千元之薪資,原係放置於其皮包內,於案發後卻發現已不見云云,是否屬實?亦不能無疑。上揭疑點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攸關上訴人有否強盜乙○○財物之犯行,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乃原審未再向「大帝國舞廳」查詢或傳喚該舞廳相關人員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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