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約100萬元,惟聲請人因以自己名義為男性友人作保,與銀行借貸買砂石車,但男性友人未繳款,為避免自己名下房屋遭法拍,先與親戚借146萬,為繼續維持生活,無奈以卡借貸生活,雖於96年9月開始在國小代課,因無教師證僅能短期代課收入不穩定,日薪僅1,100元,又按其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女兒扶養費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9月19日業經該銀行通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約100萬元,按其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女兒扶養費後,業幾不能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受扶養人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執行命令、收據、帳單等件為證,惟查:
(一)聲請人主張私人借貸146萬元,並有借據、匯款單、本票及帳本影本附卷可稽(詳本卷頁77至80),堪屬真實。則聲請人之總債務除債權人清冊上記載積欠銀行之919,393元外,加計私人借貸之1,460,000元,其總債務共為2,379,393元,合先敘明。
(二)又查聲請人雖主當張每月生活支出17,318元,然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樽節支出,本院以聲請人住所地為高雄縣○○鎮○○路○段○○○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酌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9,660元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660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又其扶養未成年女兒一名,本院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尚與成年人不同,考量其年齡、就學情形等需求,認每月6000元為適當,是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用15,660元,核屬必要。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3,000元,有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詳本卷67頁)附卷可稽,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660元,每月尚餘7,34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查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房屋1筆、土地3筆及投資3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資產總價值共計1,662,61
4元,以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2,379,393元扣除資產總價值1,662,614元,則聲請人尚欠債務共為716,779元,以聲請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之7,340元對比其所負全部債務716,779元,其完全清償債務之時程僅約8年餘,參以聲請人為55年次,則依上情,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