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二二七四六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起即以打零工為業,租屋居住於屏東縣○○鄉○○路○○○號五樓十三室,因無力繳納房租,屢遭房東催討。至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適其女友 余美華 與其通電話時,得知余美華將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抵達其租屋處,竟萌生強盜該司機之金錢並予以殺害以避免遭指認之犯意,先至樓下守候,待余美華搭乘 謝榮煌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抵達後,即假藉其皮包、行動電話未拿,而返回房間將其所有長約二十公分之水果刀一把,藏置於右側褲袋內,下樓與余美華共乘謝榮煌之計程車離去。上訴人上車後,即向謝榮煌佯稱欲前往高雄縣之美濃,計程車乃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往里港方向行駛,迨車行至里港大橋旁堤防道路時,上訴人復要求謝榮煌將車輛駛至河濱公園,並藉故命不知情之余美華下車將之支開後,即指示謝榮煌開車駛往美濃鎮龍肚地區高美大橋底之產業道路停車。上訴人自忖天色尚未暗,如遽行下手恐遭路人發覺,乃假意與謝榮煌聊天。至同晚六時許,謝榮煌詢問上訴人車資約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如何處理時,上訴人即走至謝榮煌後方,佯稱欲打行動電話向朋友借錢,此時上訴人見謝榮煌並無防備,乃以右手取出暗藏之水果刀,自後方接近謝榮煌,用左手勒住謝榮煌之脖子,再以水果刀猛刺謝榮煌之胸部,謝榮煌因受創、驚慌而與上訴人一同倒下。上訴人唯恐謝榮煌未死,進而以左手抓住謝榮煌之下巴往上抬,右手持水果刀朝謝榮煌之喉部由左往右深割二刀,謝榮煌受此巨創倒地,上訴人復持該刀再朝謝榮煌胸部猛力直刺五刀,及刺殺其左右上肢、左下肢、左腋窩等處數刀,以確定謝榮煌不致被救活而指認其為犯案者,惟其於行兇時因用力過猛,致該水果刀之刀刃折彎,嗣謝榮煌因頸、胸部多處穿刺傷大量失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迨謝榮煌死亡後,上訴人隨將水果刀丟棄路旁草叢,並自謝榮煌身上搜得二千餘元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旋即駕駛謝榮煌之計程車逃逸(其目的僅在於強盜現金,對於行動電話、計程車及其餘之物品,尚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上訴人於途中因無法清洗血跡,遂將其沾有血跡之衣服丟棄,另換穿謝榮煌留在車上之衣物,並自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四分四十八秒起,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三分十四秒止,使用謝榮煌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連續撥打六通電話與余美華聯絡(盜用電話部分是否另涉及其他罪名,不在起訴範圍)。嗣上訴人欲再以該行動電話與其他友人聯絡時,因擔心對方見話機上顯示陌生之號碼,不願接聽,而自己之行動電話電池業已耗盡,遂以其行動電話之SIM卡置入謝榮煌之行動電話使用。其後,上訴人乃駕駛該計程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余美華之住處,將余美華先前置於計程車上之行李交還給余美華後,旋即駕駛計程車返回其租屋處藏匿,途中且將謝榮煌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丟棄。翌
(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社區守望相助人員行經高美大橋下時,發現謝榮煌之屍體,迅即報警處理。警方除在附近草叢扣得前揭水果刀一把外,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之租屋處將之拘提到案,且在其租屋處扣得謝榮煌所有之黑色腰包一只(內有土地銀行存簿二本、計程車保險卡一張、保險費收據一紙、記事本一本等物,此部分物品,尚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及在其租屋之斜對面路旁,找到謝榮煌所有之計程車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余美華(與上訴人同行之女友)、 鍾炳光 (曾於現場附近看見上訴人及謝榮煌之路人)、 陳昌輝 (發現謝榮煌屍體之守望相助隊隊員)、 鍾雪珍 (上訴人之前女友,拘提時在場)等人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電話通聯查詢資料等在卷;及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強盜之目的僅在於劫取被害人之現金,其順手將計程車開離現場,係因避免計程車停在該處會引起他人注意(及便於逃離),至於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則於途中丟棄,並無據為所有之意思(盜用電話部分是否另涉及其他罪名,不在起訴範圍),另黑色腰包一個(內有存簿、保險卡、保險費收據、記事本等物,原即置於計程車內),對於上訴人並無用處,亦非其行劫之客體。從而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計程車、行動電話及其餘之物品,尚無不法所有之意思。⑵被害人謝榮煌確因多發性銳器割刺傷,造成大量出血並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DNA明確,製作鑑定書、鑑驗書在卷;及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殺人之兇刀等可資證明。而扣案之水果刀為銳利之刀器,以之猛力刺殺人體頸部、胸部等要害,足斃人命,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之甚稔,其猶持該銳利之刀器接續猛刺或深割被害人之胸部、頸部等部位,達十三處,該刀刃且因用力過猛而折彎,足見上訴人下手至猛,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且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祇須強盜與殺人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不因其先殺人再強盜而有異。而上訴人自始即基於強盜之犯意而殺人滅口,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之判決(另犯竊盜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揭法條均不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範圍內,不發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並審酌上訴人尚無犯罪前科,犯罪後且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惟其於下手時,手段甚為兇猛,除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外,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嗣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依法諭知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迄未據上訴人具狀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A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