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七二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就原確定判決比較後所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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