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2,180,789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頒布後,向最大債權人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前置協商,經第三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8年1月12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致協商不成立,而伊每月收入有限,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固以其積欠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2,180,789元,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有限,並於消債條例頒布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人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前置協商,經該信用合作社於98年1月12日拒絕與聲請人協商,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至27頁),堪予認定。惟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得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查:
(一)聲請人自95年起迄今,均任職於精巧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巧社公司),96年度、97年度年總收入各為410,686元、327,809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各為34,223元、27,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98年1、2月之收入則分別為28,212元、31,416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精巧社公司薪資證明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8頁、第6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關於聲請人本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以如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市,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始屬合理。而以聲請人96年度迄今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最低之27,317元計算,在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後,聲請人至少仍有餘款16,008元可供按月償還上開欠款本金(計算式:27,317元-11,309元=16,008元),參酌聲請人目前年僅32歲及第三信用合作社曾提出同意分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每月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頁)在卷足佐,應堪認定。是縱使聲請人主張仍有其他民間借款200,000元乙節為真,然以聲請人依其前述之固定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