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於犯罪事實欄內明白認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因認高雄市○○○路○○○號『大帝國舞廳』之總機小姐 蔡汀瀅 接電話口氣不佳,竟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前,持玩具手槍一把,膠帶一捲,前往上開舞廳旁巷內,蔡汀瀅停放之五七八七-MG號自小客車處等候;於同日上午五時許,見蔡汀瀅進入車內駕駛座,即趁機打開右前車門進入車內,持上開玩具手槍強制蔡汀瀅依指示往高雄市○○區○○路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路與高雄縣仁武鄉交界處,又令蔡汀瀅暫停路邊,並以膠帶纏繞矇住蔡汀瀅雙眼、反綁蔡汀瀅雙手,命蔡汀瀅換坐後座,改由甲○○駕駛,抵高雄縣○○鄉○○街○○○號其居處後,強押蔡汀瀅至二樓房間內,並將蔡汀瀅所著衣物全部脫下,令蔡汀瀅赤裸躺在床上,以防逃逸,而私行拘禁蔡汀瀅剝奪其行動自由;甲○○並下樓至上開小客車內將蔡汀瀅所有之手提皮包二只,拿取上樓而強取該手提包得手;打開檢視後,並取走其中蔡汀瀅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後,將皮包及剩餘物品隨手放置於房間內,同日上午九時許,甲○○並前往高雄縣○○鄉○○路『滿滿五金行』購買童軍繩一綑,將原反綁蔡汀瀅雙手之膠帶除去,改以童軍繩綑綁;同日晚間某時,蔡汀瀅因遭綑綁不適,要求甲○○解開童軍繩,甲○○乃將蔡汀瀅雙手鬆綁,迄翌日(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蔡汀瀅聽聞甲○○熟睡聲,乃將矇住雙眼之膠帶撕開,拾起房間地板上之玩具手槍,赤裸身體逃至樓下,先向鄰人借得衣物蔽體,再至鄰近高雄縣○○鄉○○街○○○巷○號向 曹姛慧 借用電話報警」等情;並未明白認定並記載上訴人取得被害人之皮包究竟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判決自有違誤。(二)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衹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即數行為間,客觀上認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始為牽連犯;若行為人於著手犯某罪後,另行起意為另一犯罪行為,二罪間自難認有牽連關係,應屬併罰關係。依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之記載,似認上訴人以強暴手段強押被害人蔡汀瀅時,係單純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為之,嗣抵其住處後,始起意下樓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皮包,若認上訴人下樓取被害人之皮包係加重強盜行為,則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與加重強盜兩罪,有無牽連關係?原判決未深入審究,即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即相齟齬,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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