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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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729號
原   告  葉杏仁
被   告  吳孟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72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路○段○○
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
日止,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然被告屢次拖延給付租金
,迄今仍積欠99年12月及100年2月之租金共2萬元未給付。
原告已於100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遷房屋,惟被
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及
第14條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3條、第4條及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原告租金2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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