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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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246號
原 告 張松明
訴訟代理人 張婉玲
被 告 黃鈞熙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之內容所載,顯然原告係主張被告就處理
律師之委任事務有疏失致生原告損害,為因委任契約涉訟,
且兩造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再本件被告住所地設在臺北市
南港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