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魏志成
被   告  張梓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
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
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
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查被
告自96年2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新臺幣
(下同)99,620元之消費帳款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
給付。
(二)被告於94年4月11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依「
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91,0
00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
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
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
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被告計尚欠原告現金卡之
本金86,658元,及自95年8月10日至95年9月10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2,949元,及其
中99,620元部分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86,658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
至95年9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以及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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