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真
被 告 何喜美
被 告 潘玉妹
被 告 李林素幸
被 告 羅秋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美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
東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何喜美、潘玉妹、李林素幸、羅秋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東風骰子壹顆、骰子
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美真部分:
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
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
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核被告葉美真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葉美真自民國99年初某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聚眾賭博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具有本質上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葉美真係以
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葉美真供給賭博場所
及賭具供人賭博,不法牟取財物,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又犯後矯言卸責,毫無悔意,
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東風骰子1顆、
骰子3顆,均為被告葉美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葉美真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
葉美真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何喜美、潘玉妹、李林素幸、羅秋妹部分:
核被告何喜美、潘玉妹、李林素幸、羅秋妹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何喜美、潘玉
妹、李林素幸、羅秋妹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東風骰子
1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900元
,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