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李沅融
被 告 王立言 (原名 王宗文 )即敦宇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
、付款人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被告到庭復表示系爭支票共46萬元未清償無誤,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960元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帳號│票號│
├──┼────┼────┼────┼──┼─────┤
│1│150,000│99.07.05│99.12.13│0300│AA0000000│
│││││1954││
│││││3││
├──┼────┼────┼────┼──┼─────┤
│2│130,000│99.07.05│同上│同上│AA0000000│
├──┼────┼────┼────┼──┼─────┤
│3│120,000│99.07.09│同上│同上│AA0000000│
├──┼────┼────┼────┼──┼─────┤
│4│60,000│99.07.12│同上│同上│A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