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文鑫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使用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女用內褲壹拾陸件,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另補
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
、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經此判刑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審酌其
事後已與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3、扣案使用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女用內褲壹拾陸件,
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
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