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齡之
被 告 林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因閃避不當之過
失,致碰撞訴外人 朱春霞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工資:9,379
元;零件:621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因閃避不當
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朱春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駕照、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
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0,000元,由估價
單觀之,零件為621元、工資為9,379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98年5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9
年3月9日,應折舊1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10元(計算式:621X0.369
X11/12=210,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411元,加
上工資9,379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9,790元,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