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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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范邱香妹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向原告提起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訟,
主張訴外人 范中奎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117,14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97年1月28
日止所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165,603元,經鈞院
以99年度湖簡字第98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65,603元,
及其中117,14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
被告即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97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告早於95年間已依法聲請拋棄
繼承,自始不具備繼承人地位,即便認原告為范中奎之繼承
人,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於法不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為:鈞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3629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助字第6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有明文規定,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適格原告僅限執行
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查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362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係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其據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訴,自於法無據。至原告所指其95年間已依法
聲請拋棄繼承,自始不具備繼承人地位乙節,因屬既判力基
準時點前所存在之事實,已受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所生既判力
之遮斷,如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不當,原告應以再審表
示不服,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