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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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范邱香妹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向原告提起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訟,
主張訴外人 范中奎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117,14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97年1月28
日止所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165,603元,經鈞院
以99年度湖簡字第98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65,603元,
及其中117,14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
被告即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97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告早於95年間已依法聲請拋棄
繼承,自始不具備繼承人地位,即便認原告為范中奎之繼承
人,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於法不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為:鈞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3629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助字第6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有明文規定,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適格原告僅限執行
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查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362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係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其據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訴,自於法無據。至原告所指其95年間已依法
聲請拋棄繼承,自始不具備繼承人地位乙節,因屬既判力基
準時點前所存在之事實,已受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所生既判力
之遮斷,如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不當,原告應以再審表
示不服,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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