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與訴外人丁○○藉原告欲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機會,於至原告位在高雄之家中對保時,共同誘騙原告於空白借款申請書上簽字,而於事後擅自填載借款人為訴外人丁○○、借款金額為24,000,000元之不實內容,並據以核貸予訴外人丁○○鉅款,致原告所有之房地因訴外人丁○○未清償借款而遭拍賣,被告所屬員工乃涉有侵權行為等語,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之高雄住家既為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地,本院於此自有特別審判籍而得管轄,原告於本院對被告提起本訴,其管轄權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伊兄即訴外人丁○○於民國83年6月間因資金周轉之需而欲向伊借款10,000,000元,伊因無現金支借乃應訴外人丁○○之建議,提供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2小段第14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建號第502號,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而以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以為轉借,嗣被告承辦人員於同年6月9日偕同訴外人丁○○至原告高雄住家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其等先慫恿伊將抵押權額度由10,000,000元提高為最高限額抵押30,000,000元,並於伊簽署金額為10,000,000元之借據後,再以借款人需簽寫借款申請書為由,要求伊於2紙空白之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訴外人丁○○並同時交付伊面額為10,000,000元之支票1紙以為借款憑證,伊乃交付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資料予被告承辦人員,並同時要求設定抵押權之相關契約及申請書應於填寫完成後再交給伊用印始得持往登記,且言明借款額度僅以10,000,000元為限,詎訴外人丁○○嗣竟與被告之承辦人員共謀利用伊所簽署之上開空白借款申請書,擅於其上填載借款金額為24,000,000元,並改以丁○○為借款人名義,且未將設定抵押權之相關契約及申請書持交予伊用印而私自盜刻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聲請書,而將訴外人丁○○列為抵押債務人提出抵押設定登記,訴外人丁○○嗣再偽造以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向被告借款,被告承辦人員亦未加審查伊所留存之授信印鑑即放款29,650,000元予訴外人丁○○,嗣於88年7月間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即因訴外人丁○○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致遭被告聲請拍賣,經鈞院89年度執字第39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在鑑價28,961,887元後拍定予第三人,今被告承辦人員未依兩造授信合約所定,查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登記聲請書及訴外人丁○○提出之借據上伊名義印文之真偽,造成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之鉅額損失,被告應就其債務不履行及其受僱人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28,961,887元,及自9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伊之社員,伊依法自無可能以原告為借款人而對之放款,而本件借貸本即係以訴外人丁○○為借款人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前於89年5月24日向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其對鈞院89年度拍字第375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提出之抗告狀,亦均已載明系爭房地係為擔保訴外人丁○○之債務等語,並原告自對訴外人丁○○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刑事告訴,迄至另案針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均未曾主張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印文為偽,伊之承辦人員自無從得以肉眼辨識而發現有印文不符之情事,況原告亦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係其交付予訴外人丁○○,而系爭抵押權亦確係由其設定予伊者,是伊以訴外人丁○○之借款未按期清償為由,據以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於法自無不合,又縱令伊之員工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情事,然原告既自承於86年間即已發現上情,其至今始為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3年6月1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0,000元。
㈡、訴外人丁○○於85年6月22日、同年7月31日分別向被告借用之7,000,000元、5,650,000元、17,000,000元等3筆債務自88年7月起即均未繳納本息,被告乃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397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嗣經鑑價其於90年4月間之市值為28,961,887元,嗣訴外人 周冠宏周郁智 於91年3月4日以18,592,000元應買承受並於同年8月5日點交,被告並已受償分配17,001,268元。
㈢、訴外人丁○○於向被告借款之申請書上填載申請金額「貳仟肆佰萬元正」字樣,並於被告之核准號碼93165號、申請日期83年10月22日、申請金額3,000,000元;核准號碼93167號、申請日期83年10月22日、申請金額7,000,000元;核准號碼850983號、申請日期85年6月22日、申請金額7,000,000元等3紙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原告之印章,暨蓋用於核准號碼850983號、申請日期85年6月22日、申請金額7,000,000元;核准號碼851381號、申請日期85年7月31日、申請金額5,650,000元;核准號碼851382號、申請日期85年7月31日、申請金額17,000,000元之借據原本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並在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簽署原告之署押,而訴外人丁○○業因涉嫌偽造上開文件上原告之署押、印文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惟尚未確定。
㈣、原告前對被告之放款主辦人員 蔡秀華 、經理 鄭明燈 、課長丙○○、理事主席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而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90年度偵字第20、128、212、613號)。
㈤、原告前以被告拍賣系爭房地而獲有不當得利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0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並確定在案。
五、本院對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侵權行為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員工與訴外人丁○○共謀詐欺、偽造文書致系爭房屋遭拍賣而有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乃於93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其於86年間至被告行庫時即知被告承辦人員有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等語(卷附第144頁),是被告縱有原告所指應為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擔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情事,惟原告既於斯時始行提起本訴,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債務不履行部分:
⑴、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廢止前之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向被告借貸10,000,000元而非擔任訴外人丁○○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被告之借款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欄位上係原告之親筆簽署,且原告並非被告之社員亦無存款帳戶,此有借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83年6月14日曾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0,000元亦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原既無可能與非社員之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對之放款,其自無可能如原告所指之設定30,000,000元抵押額而僅借貸10,000,000元以留存餘額供其日後借款使用,況若如原告所主張之其係以自己為借款人之意思而設定抵押者,則其既係自己借款而無他人參與,當初於向被告申請借款時即可單獨自行填載於申請書上之申請(借款)人欄位,何需簽署於「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之欄位,而原告並未於被告行庫開設帳戶以利取得核撥之貸款,此已與一般銀行抵押貸款乃於設定抵押權後將貸款金額直接核撥予該貸款人設於該行之帳戶之情相違,且原告將系爭房地提供被告設定抵押登記,然對其遲未取得被告貸放之資金乙情卻未為任何表示更有違經驗法則,是依原告簽署於借款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欄位,及未開設銀行帳戶卻提供抵押物之情以觀,原告當時應係以提供物保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而為簽署,又以一般銀行貸款其實際借款額度多為抵押權設定金額之6至8成,則本件借款申請書所載之24,000,000元金額與設定抵押之30,000,000元相較,二者比例尚屬相當,而原告於此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係與被告成立10,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⑵、系爭抵押權是否擔保訴外人丁○○之借款債務?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非為擔保訴外人丁○○之債務,被告係違約於設定登記時將之列為抵押債務人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擔保訴外人丁○○之借款債務,原告是否同意將訴外人丁○○列名為抵押債務人乙情,此於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拍賣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確定判決依原告於該事件中於92年5月30日所提具之答辯狀、其對本院89年度拍字第3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狀及其前於89年5月24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並原告本人之陳述,而認定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時,即已約定擔保範圍包括訴外人丁○○之借款債務,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將訴外人丁○○列名為債務人之記載,無論係被告或訴外人丁○○委託代書辦理者,均不違反原告之意思乙節,此有上開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是否擔保訴外人丁○○之借款債務及原告是否同意將之列為債務人乙點,固非該訴之訴訟標的範圍而無既判力,惟該點乃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外最重要抗辯之爭點,而該爭點業經當事人予以辯論並為法院所確定判斷,且該判斷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於本訴中復以陳詞而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就此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原告自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始符誠信,且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及於訴外人丁○○之借款債務,其所為之上開主張自無理由。至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上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固與原告留存之授信印文不符,惟原告留存之授信印文係供被告核對與其內部之交易往來使用,此與其是否有以別顆印章另行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本無相涉,原告並無須使用該授信印文始得辦理抵押設定登記,被告即無從查核此非屬其業務範圍內之登記文書上印文之真偽,況原告既自承確有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則該設定登記之印文是否與授信印文相符即不影響其抵押登記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⑶、被告應否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核對訴外人丁○○所提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印文之真偽而對之放款,應對其系爭房地遭拍賣之損失擔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於90年
1月9日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丁○○提出前開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狀,及於同年11月向本院提出上開90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中均表明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等語,嗣於前開案件之審理中亦均陳稱印文係遭盜蓋者,迄至92年4月8日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前開偽造文書、詐欺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中始行主張系爭印文係遭盜刻偽造,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自己原既無法辨識該印文之真偽而於訴訟2年後始行發覺,此何能苛求被告承辦人員於核發訴外人丁○○之借款時即得辨認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印文為偽,且本件借款人為訴外人丁○○,原告原即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0,000元而為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審核訴外人丁○○之借款申請後於未逾上開抵押權設定額度之範圍內放款予訴外人丁○○,自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況訴外人丁○○既確有向被告借貸上揭3筆借款而均屆期未為清償,則縱令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印文為偽造而為被告所不及發現,原告仍難免因其所擔保之債務屆期未清償而遭拍賣抵押物取償之結果,原告之損害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所示,被告於此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綜上,被告員工縱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乃原告提供予訴外人丁○○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縱未核對訴外人丁○○所提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印文之真偽,亦無改於原告所擔保之債務屆期未償而遭被告拍賣抵押物取償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28,962,887元,及自9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雅苑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