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曾蘇綉英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再審被告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莊義緯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2月7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棟樑 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0號(下稱系爭偵查事件)90年2月26日之偵訊筆錄證述(附於系爭偵查事件影印卷一第116-117頁)、90年5月8日之偵訊筆錄證述(附於系爭偵查事件影印卷一第178-179頁,下合稱陳棟樑證述);訴外人 廖啟昌 於系爭偵查事件91年5月24日之偵訊筆錄證述(附於系爭偵查事件影印卷二第29頁,下稱廖啟昌證述)及再審被告於92年2月11日以(92)澎二信字第0090號函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之函示(下稱系爭函示,附於澎湖地院9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事件,與系爭偵查事件合稱系爭刑案】影印卷第158頁,上開證述及函示,下合稱系爭未經斟酌證物)。經審酌系爭未經斟酌證物與訴外人 蘇士輝 於86年7月27日和再審原告在再審原告住處對話之錄音譯文相互參照結果,足證再審原告係以自己為借款人身份,委託蘇士輝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未擔保蘇士輝向再審被告之借款,而系爭未經斟酌證物係屬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及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之證物。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20日申請閱覽原確定事件第一審卷宗時,始知悉系爭未經斟酌之證物。此外,原確定事件中引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遭蘇士輝偽造(下稱系爭遭偽造證物),而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與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下稱系爭刑事另案)關於認定蘇士輝成立連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判決,雖未提及系爭遭偽造證物屬於偽造之文件,惟此乃因再審原告不諳法律,當時未就物權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部分一併請求檢察官偵辦,致法院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審理判決之結果,非謂蘇士輝就系爭遭偽造證物,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責。又蘇士輝應成立之偽造私文書罪責,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確定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聲明:
(一)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與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9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及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受提起再審不得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本件原確定事件於96年4、5月間,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至系爭刑事另案亦據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再審原告遲至101年2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按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再審原告雖執系爭遭偽造證物,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遭偽造證物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又系爭未經斟酌證物分別置放於系爭偵查事件及系爭刑事事件卷內,並經原確定事件調卷影印後,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確定事件審理中,申請閱覽系爭刑案卷證後,在9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向原審法院法官表示有利部分引用,不利部分,則予否認,足見再審原告自94年4月14日起已知悉系爭未經斟酌證物存在,並得加以引用,其再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非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合法。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著有明文。經查,原確定事件於96年2月7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再審原告並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9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次,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有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並敘明其於101年1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原確定事件相關卷證資料時,始悉未經斟酌之證據資料,而於10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則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尚合於法律規定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其中關於系爭未經斟酌證物分別置放於系爭偵查事件及系爭刑事事件卷內,並經原確定事件調卷影印後,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確定事件第一審審理中,申請閱覽系爭刑案卷證後,在第一審9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向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表示有利部分引用,不利部分,則予否認乙節;暨於第一審辯論及第二審辯論時,分別由審判長提示包括系爭刑案影印卷證資料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影印卷證及原確定事件全卷審閱無訛,足見再審原告自94年4月14日起已知悉系爭未經斟酌證物存在,並得加以引用。詎再審原告遲至101年
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仍執前詞,主張其迄至101年1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原確定事件相關卷證資料時,始悉未經斟酌證物存在,並得加以援引云云,顯屬無據。據上,堪認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存有知悉在後之未經斟酌證物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77年台上字第592號及77年台上字第3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為之。故以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法院應駁回之。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未經斟酌證物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月20日申請閱覽系爭確定事件卷證時,始知悉系爭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早於系爭確定事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即已知悉系爭未經斟酌證物存在,並得加以引用乙節,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再審之事由。況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未經斟酌證物,經調查後,提示再審原告辯論,並於判決內敘明不予採取,或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論列,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自與再審原告所謂未經斟酌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有別,益堪認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次查,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事件引用之系爭遭偽造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刑事另案關於認定蘇士輝成立連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判決,並未提及系爭遭偽造證物屬於偽造之文件,暨以此偽造私文書行為為前提,宣告此部分罪刑確定乙節,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另案第二、三審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0-51頁)可稽,復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堪予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事件引用之系爭遭偽造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顯不符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要件,足認再審原告以系爭遭偽造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一)廢棄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與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9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