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9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4年度毒抗字第90號裁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施用毒品所憑藉之代碼「045」尿液,因當時查獲人員眾多,聲請人採完尿液後,將之放置桌上,且曾離開上廁所一次,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然該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該尿液顯係遭人調換,鈞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採取聲請人之
DNA,及將代碼「045」尿液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DNA型別,並無法檢出DNA-STR型別,致無法與抗告人之唾液檢體為比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9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則該代碼「045」號尿液,並不足以證明為聲請人之尿液,即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原裁定竟維持原審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該採證自有違誤。又聲請人接獲該裁定後,即於95年5月25日赴鳳山遠東醫事檢驗所及大東醫院自費檢驗,及於同年月2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記念醫院接受尿液檢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毛髮檢驗,就嗎啡及安非他命,亦呈陰性反應,足見聲請人並為施用毒品,為此聲請就鈞院上開確定裁定重新審理。
二、本院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4年毒抗字第90號)就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均陳稱:「是被 楊昇財 偷換尿液」等語(見94毒偵
330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8頁)。說明楊昇財亦因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9號、第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楊昇財之前案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編為尿液代碼「046」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且調換尿液之目的,當在冀求所調換之尿液將不會被檢出毒品陽性反應,用以掩飾自己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然遭聲請人所指稱遭調換之尿液,卻不僅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另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與調換尿液之目的有違。已就聲請人指稱其尿液遭調換之辯解,予以審酌。另說明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將代碼「045」尿液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DNA型別,惟未能檢出DNA-STR型別,致無法與聲請人之唾液檢體為比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9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另聲請人於94年5月25日自行至大東醫院檢驗尿液,雖未檢出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本件查獲採尿前,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至聲請人另於同年月2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記念醫院接受尿液檢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毛髮檢驗,就嗎啡及安非他命,亦呈陰性反應云云,惟該時間亦距聲請人於94年1月25日接受警方採尿,亦有五個月之久,該檢驗報告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於警方採尿之前,並未施用毒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敏